(2013)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72号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以下简称安平公司)与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强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彭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开发项目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华盛街的“金江丽景”商住楼项目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100万元转让款,但被告在收到转让款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宜宾县国土局提交转让过户申请。原告为尽快推进项目建设,且计划在2013年元月办好预售房许可证售房的情况下,一边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办理项目过户手续,一边着手施工,积极解决项目建设的有关问题。尽管被告对原告的催促和要求置之不理,且违约的情况下,2012年12月13日,原告又按约支付了应付给被告的第二笔款232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转让款后仍然不提交符合规定的过户申请,不移交资料,并提出无理要求。2013年1月8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告知其如在2013年1月14日前还不将土地过户给原告,原告将终止履行合同。20l3年1月14日,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才自称已向宜宾县国土局提交了过户申请(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向宜宾县国土局交了申请,仅是其口头自称),但因被告的投入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额的25%(审计报告只有260万元),国土局不同意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并没有受理。为解决土地过户问题,原告又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土地过户审计需提供修建票据和工程造价的函》,要求被告提供修建票据和审计报告,被告对该函至今未作出回复,对完成工程量的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具。尽管被告一再违反约定,原告为了工程的顺利推进,仍然本着最大诚信,在通过多种途径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的同时,积极完善与第三方的相关手续,积极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大力推进工程建设。但是,当复工后房屋建设即将进行到第七楼的混凝土浇灌时,被告还是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符合转让规定的申请、移交过户的相关资料,导致“金江丽景”项目的土地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2013年1月25日,原告迫不得已才向被告发出《终止履行(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发项目转让合同)的告知函》,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中止向劳务公司付款、停止项目建设。另外,为解决与金海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结算问题,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宜宾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原告先拿出50万元存入宜宾县住建局指定帐户,待对工程量和民工工资审计后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解决,但政府明确告诉原告,原告尚未取得“金江丽景”项目的开发权,无权参与解决民工工资等问题,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政府的要求,并结合被告一再恶意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及“金江丽景”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得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1、谎报工程投资额已达到25%的法定转让条件的事实;2、隐瞒了应支付给宜宾县房管局借住费(已经支付20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通过前述行为,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又为了规避自己的资质升级和年检不受影响,拒绝向原告出具转让过户申请、移交资料原件、配合土地过户与审计。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使“金江丽景”项目无法推进,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开发项目转让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己支付给被告的项目转让款以及垫付“金江丽景”项目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合计542万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请求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违约金3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旭宇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移交了项目相关资料;在原告支付定金(壹佰万元)后,答辩人于2012年12月l9日便出具了项目转让过户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委托宜宾纵成地籍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金江丽景项目出具了土地《用地红线图》,并及时向宜宾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呈报表》;答辩人又分别于2013年1月l8日、1月23日向原告去函,要求原告尽快办理转让申请及附属资料交接手续,原告却对答辩人的函告置之不理。按照合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约定应由原告承的事项包括但不仅限于承担项目建设工程款结算、劳务用结算、商品混泥土材料款结算等,且原告于2012年月5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并明确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负责牵头完善该项目劳务(金海公司)用结算工作,结清戎峰建司与金海劳务公司就金江丽景程劳务工程费,并承担结算所需费用……承担因本项目含复工)产生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原告不但没有按照合约定积极配合与第三方的结算工作,也没有组织审计单对项目已完工部分(主体框架至六层)工程进行审计,成工程建设至今处于瘫痪状态。答辩人又向原告去函,要求原告按承诺书及合同约定结清劳工程费用,承担民工工资及资金利息,原仍然置之不理。为推动项目转让后续建设工答辩人委托了四川中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金江景项目已完成工程部分(签订转让合同时的现状)进行了审计,并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书,工程造价费用审计结论为6753959.OO元。事实是: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土地出让合同中,没有要求土地竞得人承担借助费;根据项目转让合同前文第5小条及正文第二条约定,原告已详细了解了本项目全部情况,愿意以整体转让价格人民币13320000元受让金江丽景房地产开发项目。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正是由于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没有兑现承诺,没有及时完清工程款与劳务费用结算,才导致了20l3年2月(农历春节期间)民工多次聚众上访、多次爬塔吊讨要民工工资、多次围赌政府大门,几乎发生恶性事件。答辩人为了配合政府做好维稳工作,在住建局、劳动局见证下,不得已出资1170380.00元为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由于原告没有兑现承诺,才导致宜宾远大商品混泥土公司状告答辩人,导致答辩人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及诉讼费用等合计15482377.33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组织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项目建设已完工程进行审计,致使项目转让过户未能顺利推进,工程建设停滞不前。综上所述: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不守信用、不负责任的态度影响了合同的有效履行;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导致了项目停工时间长近一年,造成答辩人垫资支付民工工资、致使政府的69户返迁户至今未能入住,给政府、答辩人及69余户返迁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旭宇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开发项目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2、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反诉人金江丽景项目转让款10000000.00元,并按约定偿付占用资金利息;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1170380.00元;支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宜宾远大商品混泥土公司材料款及诉讼费等合计1546218.33元;支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89280.00元以及通道占用费46200.00元;支付反诉人为其垫付的四川中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金江丽景已完工程审计费50000.00元,并偿付上述款项占用资金利息;4、被反诉人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300万元。经审理查明,安平公司系从事三级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旭宇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旭宇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宜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以出让价3764800元取得天柏组团C1-5-0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2010年5月15日之前开工,2013年5月15日之前竣工,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条件。转让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2012年11月14日,旭宇公司(甲方)与安平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开发项目转让合同,鉴于甲方与宜宾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宜宾县柏溪镇华盛街天柏组团C1-5-01号地块,经宜宾县城规委审核批准、宜宾县发改委批准立项,经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宜宾市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于2010年12月13日启动至2012年8月底,项目主体工程已施工至地上6层,其中包括售房部装饰、基础开挖、护壁桩浇注、基础喷瞄、人工挖孔桩、基础灌浆、项目地块围墙砌筑、伐板基础及商住楼主体至六层框架施工(见现状)。项目资金投入情况:甲方已全额交付该宗地土地出让金3764800元、土地契税150592元、补偿费96800元、方案与施工图设计费271500元、前期工程费653033.15元、配套费及相关报建费782453元、主体工程费4640937元(甲方实际支付戎峰建司工程款2608968.8元、开发间接费用479254.8元、销售费用96142.8元、管理费用541159.94元、财务费用-1546.54元,以上合计共11475126.15元。本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现甲方已累计投资1148万元(已经双方共同确认),达总投资的35%以上,已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旭宇公司向项目部供货商远大商品混凝土公司与宜宾市宏博物资公司提供了付款担保,涉及上述两户供货商所供应的材料款共约35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在戎峰建司的本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上述担保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乙方详细了解本项目及上述情况,愿意受让金江丽景房地产开发项目。就该转让事项签订协议如下:一、转让标的甲方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华盛街天柏组团C1-5-01号地块及地块上金江丽景商住楼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转让给乙方(详见附件一规划红线图及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二、转让价款该项目整体转让价格为13320000元(壹仟叁百叁拾贰万元),该转让价款不包括项目转让税费及本合同签订前本项目开发所产生的债务(包括附件合同规定的债务,未写入合同的除外)。三、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与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壹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30日内再支付甲方贰佰叁拾贰万元。2、剩余转让款(壹仟万元)乙方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乙方按月利率0.5%支付甲方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1月2日其余款付清之日期间,乙方按月利率2%支付甲方剩余款项资金占用利息,同时,乙方用受让方的本项目或由乙方已取得的本项目可预售的不低于500平方米营业房和不低于1300平方米住房向甲方作付款抵押担保。(注:用于抵押的住房面积增加至1550平方米)。3、上诉转让价款由乙方直接转入甲方银行账户(开户行宜宾市翠屏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菜坝分理处)四、相关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转让款(壹佰万元),出具转让过户申请。2、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二笔付款(贰佰叁拾贰万元)后,随即将本项目资料移交乙方。3、甲方配合土地过户与审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按时支付项目转让相关款项。2、在本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项目开发权更名过户过程中,涉及至政府主管部门及政府指定的机构应收取的各种税费(包括过户费与审计费),均由乙方承担。3、为完成本项目开发,甲方与第三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并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见合同附件二),乙方同意继续履行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本开发项目涉及相关合同以及本项目开发涉及甲方须承担的相关义务。甲方通知上述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乙方一起协商有关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负责变更本合同附件二所列合同主体当事人并签订对原合同的书面补充协议。4、本合同签订前本项目开发中经乙方认可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因本项目开发所承担的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5、乙方须在本项目过户手续办理完善之前或者办理完本项预售许可证三日内,将乙方用作抵押保证的房产抵押给甲方,并在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备案登记。五、其他约定1、至乙方按时付清本项目转让款给甲方后,同时甲方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完善本项目转让手续之日,则视为甲乙双方履行完本协议。因本项目转让事项涉及与第三方的结算及其他事务约定,以及债权债务与相关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民事责任。2、任何一方对因本次协议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者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3、甲乙双方同意以本协议所列之地址为履行本协议和解决争议之法定通讯地址,相关文书之送达如不能当面签收时,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视为有效送达。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完清本项目转让款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配合协助过户手续,视为甲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300万元违约金。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时效。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安平公司通过银行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11日,转款100万元、232万元给旭宇公司。旭宇公司于2012.11.26日出具收据:收到安平公司金江丽景项目转让定金100万元;2012.12.12出具收据:收到安平公司预收金江丽景项目转让款232万元。2012年12月5日安平公司出具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安平公司同意继续履行旭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本开发项目涉及的相关合同及本项目开发涉及旭宇公司须承担的相关义务。承诺,1、于2012年12月30日前,负责牵头完善该项目劳务(金海公司)费用结算工作,结清戎峰公司与金海劳务公司就金江丽景工程劳务费,并承担结算所需费用,以避免因未解除与金海劳务合同而产生劳务纠纷,杜绝发生群体事件。2、协调戎峰建司复工,以推进后续工程建设(委托旭宇公司牵头),工程建设所需费用(含工程款)由我公司全权承担。3、为了确保旭宇公司权益,我公司严格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相关内容结合本承诺书,按时完成项目转让款支付,该项目转让手续完善前,我方须完善向旭宇公司作房款抵押担保相关手续。4、承担因本项目(含复工)产生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四川君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旭宇公司与安平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旭宇公司金江丽景商住小区项目投入资金情况审计报告,经审计该项截止2012年10月31日,旭宇公司金江丽景商住小区项目投入建设资金共计8231580.55元,占项目备案总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的27.44%,其中: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4012192元、工程前期费用1335225.65元、基础设施费144026.50元、建筑工安装程费2506374元,开发间接费233762.4元。安平公司支付审计费10000元。2013年1月8日安平公司给旭宇公司告知函: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贵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履行:没有出具转让过户申请、没有移交本项目资料、没有配合土地过户与审计(合同约定开发票据1148万元,实际只提供823.1万元,差325万元,多次催告未提供)。请求贵公司履行合同,若在本月14日前不能将土地过户,我公司将终止协议。2013年1月11日,旭宇公司给安平公司回函:一、根据贵公司2012年12月5日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贵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负责牵头完善该项目劳务(金海公司)费用结算工作,结清戎峰建司与金海劳务公司就金江丽景工程劳务工程费,并承担结算所需费用,以避免因未解除与金海劳务合同而产生劳务纠纷,杜绝发生群体事件。但贵公司仍未解决该项目劳务问题,给工程建设造成了一定阻碍。望贵公司积极与金海劳务公司协商,以解决该项目工程劳务问题,推进项目工程建设。二、关于该项目工程转让过户问题,我公司已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转让手续正在积极办理之中。由于办理行政手续需要时日,望贵公司能给予积极支持与谅解。2013年1月17日安平公司关于土地过户审计提供修建票据和工程造价的函,通知旭宇公司:根据宜宾县国土局通知,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低于投资的25%”是指建筑工程,不包括土地等,故金江丽景土地过户审计,需贵公司和施工承包商宜宾市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票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量、图片或者录像资料,不然是不能过户的。我公司履行转让合同已经支付宜宾市戎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即实际施工承包人赵永聪材料款、民工工资等325万元。现赵永聪提出:还需付民工工资120万元、外欠款390万元”(其中陈建强280万元,应立即支付110万元)。根据转让协议规定,我公司还要承担商品混凝土、钢材款400万元。照此计算,金江丽景已经投资1495万元(含贵公司支付的260万元),与实际完成工程量(5000平方米)严重不符,为此请求贵公司提供1495万元票据(扣除我公司支付的325万元后,实际提供1170万元)、依据和1495万元的工程造价量(由有资质单位出具)。因贵公司在未提供上述票据和1495万元工程造价量,土地不能过户前,我公司停止一切开支(含民工工资)。旭宇公司2013年1月18日致安平公司函:一、按转让协议约定,在贵公司支付完毕第二笔转让款后,我公司已将该项目所有资料备齐(含过户申请),拟正式移交于贵公司,与贵公司约定的资料交接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但贵公司至今未前来办理资料接收工作。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安排工作人员与我公司对接,完善该项目资料移交工作。二、签订转让协议时,我公司已提供了该项目合作公司名单及相关资料。贵公司应先行与该项目第三方合作公司接洽,就本转让项目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方可推进金江丽景项目转让过户与后续工程建设。旭宇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致函安平公司:按照转让协议,贵公司支付第二笔转让款后,我公司已将该项目所有资料备齐(含过户申请),拟正式移交,与贵公司约定的资料移交时间2013年1月14日,但贵公司至今未来办理接收工作,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完善项目资料移交工作。我公司已提交该项目合作方公司名单及相关资料,贵公司应现行与该项目第三方合作公司接洽,就本转让项目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方可推进金江丽景项目转让过户与后续工程建设。旭宇公司于于2013年1月23日致函安平公司:贵公司至今未来办理资料交接工作,望贵公司接此函后两日内安培工作人员与我公司联系,完善该项目资料移交工作,否则设为贵公司拒绝履行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不予返还贵公司已缴纳转让款。我公司已提交该项目合作方公司名单及相关资料,贵公司应现行与该项目第三方合作公司接洽,就本转让项目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方可推进金江丽景项目转让过户与后续工程建设。安平公司于2012年1月25日致函旭宇公司:终止履行转让合同的理由:不符合转让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低于投资的25%是指建筑工程,不包括土地等。因贵公司建筑工程只付给戎峰公司260万元,不符合转让条件,宜宾县国土局未受理贵公司2013年1月14日上报的转让申请,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同意转让,政府的5600平方米返迁房每月要20万元多借住费,签订合同时贵公司隐瞒了借住费的事实。贵公司已违约,我公司付给贵公司332万元、代戎峰公司政府赵永聪(实际施工承包人)经手民工工资、钢材款、基础灌浆等钢材款340万元,共计672万元,请广告公司收到函后在5日内将672万元及其履行汇给我告诉,对违约金300万元由双方协商解决。旭宇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回函:不同意终止合同,我公司投资已到达法律规定的25%,我公司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函告贵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完善该项目资料移交工作。安平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第三方支付以下款项:安平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1万元给韦章超,韦章超出具借条:借到安平公司金江丽景项目部现金11万元;安平公司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给郑芬,郑芬出具;赵永聪以金江丽景项目部赵永聪名义出具领条领到安平公司现金33万元;安平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尹昭平73万元、罗明富20万元、郑芬10万元、李志成10万元、赵永聪25万元。韦章超领条领到现金12万元支付民工误工费。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方贵于2011年9月15日委托赵永聪为金江丽景项目的代理人,以我方名义办理金江丽景项目的相关手续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签署之日至该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为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认定,戎峰公司因修建金江丽景与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商品砼混凝土供应合同,截止2012年7月15日供货金额1764035元。由戎峰公司项目经理赵书金、经办人赵永聪、邓志富签收供货单据,由赵永聪对数量及金额确认欠款1764035元,旭宇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戎峰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由戎峰公司支付远大公司货款1764035元及逾期利息,旭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旭宇公司提交:其与胡东海于2013年2月6日在住建局与人社局见证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旭宇公司于2013月2月6日支付乙方40万元现金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乙方于2013年1月1日前已领取民工工资约120万元(具体以戎峰公司出具的付款或转账依据为准)乙方领到合计160万元民工工资。双方确定于2013年2月26日前在宜宾县住建局采取抽签方式选择一家具备资质的审计公司对金江丽景项目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等内容。旭宇提交四川中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旭宇公司与戎峰公司委托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金江丽景项目已完成部分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8283976.24元,审定金额6753959元,审减18.47%,戎峰公司与旭宇公司均同意审计结果。旭宇公司提交其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给宜宾市远大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混款1546218.33元。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安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32万元给旭宇公司、安平公司支付1万元审计费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解除转让合同。旭宇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持本合同和相应的转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旭宇公司为金江丽景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知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要求。安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旭宇公司第一、二笔转让款。旭宇公司在接到第一笔转让款后应当出具转让过户申请。虽然旭宇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出具过户申请,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国土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与审批表。对不是金江丽景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也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人安平公司,是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照合同约定旭宇公司收到第二笔转让款后,随即将项目资料移交给安平公司。安平公司第二笔款是2012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支付的。虽然在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附件一有接收人签字,但移交人签字的时间2012年11月29日。与安平公司提交的接收人签注的时间2013年1月21日不一致。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即双方往来函件反映,旭宇公司并未将附件二的资料移交给安平公司。根据安平公司提交的附件一,可认定已签收了附件一。旭宇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安平公司同意继续履行附件二中旭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由旭宇公司通知其与第三方的合同当事人,负责变更附件二所列合同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由于旭宇公司违约,没有将附件二移交给安平公司,导致安平公司无法与附件二所列合同当事人签订协议。旭宇公司主张安平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都是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旭宇公司在收到安平公司的两笔转让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安平公司即不能取得转让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也不能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无法将金江丽景项目推进。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安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安平公司要求旭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32万元返还的请求应当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安平公司主张由旭宇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的请求应当支持。但对于安平公司要求旭宇公司支付其垫付(替戎峰公司付宏博公司钢材款88.08元;付戎峰公司“金江丽景”项目部欠郑芬借款利息33..2万元;付戎峰公司“金江丽景”项目部劳务班长韦章超民工工资23.05万元;戎峰公司“金江丽景”项目部负责人赵永借款53.2万元;付戎峰公司“金江丽景”项目部欠罗明亮材料款20.02万元;付戎峰公司“金江丽景”项目部欠罗敏借款利息7.2元)的费用问题,因其所举证均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且涉及到第三方,安平公司可另行解决。关于旭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所举证不能证明是安平公司违约,经本院审查认为是旭宇公司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旭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安平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均得不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转让款332万元;三、由被告(反诉原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旭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70740元,由原告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48元,被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592元;反诉费由被告(反诉原告)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