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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黄凌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凌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59号附7号铺面,购置了翻牌机,招揽赌客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安排邱高雍(另案处理)为场所内负责人,主要负责核算该赌场内的每天的账目,掌握输赢情况,发放赌博备用金,安排人员具体工作、录用面试人员等工作,2012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现场挡获邱高雍及赌场工作人员、参赌人员若干名,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6750元及赌博翻牌机10台。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邱某某、李某某、席某、黎某某、薛某、陈某某、冯某某、赵某、王某某、陈朝某、李凯某、郭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及赌具照片,公安局检查笔录,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金港商城营业铺面租赁协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金发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金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