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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龚萍与先世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恭萍,先世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王恭萍,曾用名王功萍,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陵,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世兴,男,197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蟠龙湾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负责人张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恭萍诉被告先世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恭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蒋陵,被告先世兴,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恭萍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先世兴驾驶车牌号为川ER24**的两轮摩托车由合江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酒业园区时将行人王恭萍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川ER24**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多发骨折、右胫腓骨折。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先世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川ER24**号摩托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以下称续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435.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12000元续医费的诉请,变更诉请金额为120435.03元。被告先世兴辨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依照法律该赔的我就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先世兴驾驶车牌号为川ER24**的两轮摩托车由合江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酒业园区一号门路口时将行人王恭萍撞倒,造成原被告受伤、川ER24**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用39020.62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多发骨折;2、右胫腓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或院外换药,14天视情况适时拆线;2、指导功能锻炼;3、休息三月,避免负重;4、1、3、6、9、12月定期复查;5、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产生治疗费用1626.2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695元。本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先世兴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5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连坡村村民,事发前在泸州地道酒业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原告兄妹共四人,父亲王宗华与母亲谢如华均健在。1996年5月7日,原告与曹绍兴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曹梦红,次女曹钿。同时查明,被告先世兴为其所有的川ER24**号摩托车向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先世兴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购药清单、利德药房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支付结果查询回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地道酒业工商登记信息表、地道酒业出具的证明、员工档案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先世兴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被告先世兴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川ER24**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民事法律政策及原告的诉请,可对原告在本案中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共产生医疗费40646.82元,扣除被告先世兴支付的3800元及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684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10元/天×18天=180元;3、护理费,依法确定为60元/天×18天=108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4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的购买清单与税务发票时间虽不一致,但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购买轮椅及拐杖的费用确为必要之费用,结合利德药房出具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确定为695元;6、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误工时间确定为108天(住院18天+出院休息90天),事发之前原告在泸州地道酒业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1966.5元,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966.5元/30.5天×108天=6962.76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以在外务工的工资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女儿均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具体如下:王宗华为5367元/年×7年×12%÷4人=1127.07元;谢如华为5367元/年×8年×12%÷4人=1288.08元;曹梦红为5367元/年×2年×12%÷2人=644.04元;曹钿为5367元/年×11年×12%÷2人=3542.22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601.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已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12%=2400元;9、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共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及续医费评估费用600元,因续医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故续医费的评估费用6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依法确定为700元。据此,原告王恭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84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5元、误工费6962.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33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此两项损失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4602.79元。以上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先世兴承担。因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此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26.82元由被告先世兴承担,其余损失67575.97元由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恭萍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575.97元;二、被告先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恭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26.82元;三、驳回原告王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王恭萍承担298元,被告先世兴承担10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