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里千与刘再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里千,刘再兴,钟应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吴里千,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龙门镇。委托代理人:徐光照,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龙门镇。被告:刘再兴,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龙门镇。被告:钟应该,男,1960年8月13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龙门镇。原告吴里千与被告刘再兴、被告钟应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里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照、被告刘再兴、被告钟应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刘再兴雇请其参与的被告钟应该的房屋建设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地致伤,被告钟应该为原告支付了前段治疗费用后,二被告却拒不承担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后段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612.6元、住院伙食费15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往返的交通费60元及误工费1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检字第C14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因务工致伤经鉴定为轻伤,后段医药费仍需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3、深圳奥内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吴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吴海军的月收入为3800元。被告刘再兴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雇请多少人都是受被告钟应该的指挥,被告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再兴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钟应该辩称:被告钟应该是将整个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再兴,具体施工和请人都是由刘再兴负责,工程款也已全部支付给了刘再兴,并且被告也已为原告支付了前段医药费共计4938元,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钟应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结算记录清单,证明被告钟应该是将整个工程承包给了刘再兴,钟应该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给刘再兴;2、原告出院后花费的医药费数额的证明,证明被告钟应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649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刘再兴未提出异议,被告钟应该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吴海军的工资收入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不一致,原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月收入38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钟应该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再兴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钟应该和被告刘再兴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钟应该支付给被告刘再兴的是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钟应该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与本案建设工程的起止时间相吻合,钟应该支付款项的性质是本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的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被告钟应该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钟应该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再兴表示并不知情,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钟应该为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而被告支付医药费的多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钟应该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份,被告钟应该与被告刘再兴达成口头房屋承建协议,由刘再兴组织民工到钟应该家里建设房屋,工资标准按照2012年端午节前每人每天90元、端午节之后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由刘再兴负责发放,由钟应该负责一日三餐。随后刘再兴即组织原告等人到钟应该家里进行施工。同年11月7日,被告钟应该的房屋建设进入最后一天,原告在房屋的五楼拆卸模板时,一块模板不慎掉入四楼,原告自行爬到四楼与五楼外墙中间搭建的跳板上打算通过四楼的窗户拿模板时不慎坠地,造成了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随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吴海军负责护理),被告钟应该垫付了医药费485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钟应该又为其支付了各项药费共计649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后段治疗费用仍需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5个月。另查明:被告刘再兴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钟应该已将全部劳务工资发放给了被告刘再兴。湖南省2012年统计公报表明: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067元,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第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再兴承建被告钟应该的房屋后,雇请原告到其指定的地点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刘再兴负责发放,原告与被告刘再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刘再兴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刘再兴是雇主,原告吴里千是雇员。被告刘再兴未能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如未提供施工防护罩等设施,导致原告坠地受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再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应该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刘再兴,被告钟应该是发包人,被告刘再兴是承包人,被告钟应该将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再兴承建,其在选任施工单位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钟应该应当对被告刘再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的过程中明知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亦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再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计算,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前期住院医药费用4850元,后期医药费用649元,后段仍需2000元;共计7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天,人数为两人,为5天×30元/天/人×2人=300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为150元,本院支持150元;3、护理费5天×(36067元/年÷365天)×1人=494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612.6元,本院支持494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是农民,务工时间以5个月计算,为(21836元/年÷12个月)×5个月=9098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为15000元,故本院支持9098元;5、司法鉴定费450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酌情支持60元;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均无相关的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各项,原告总计损失为177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再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17751元X80%)14200.8元(被告钟应该已支付的5499元可从应赔款中抵减);二、被告钟应该对被告刘再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负担25.8元,由被告刘再兴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柯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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