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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锋民与陈占兵、姚卫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锋民,陈占兵,姚卫红,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俞锋民。委托代理人陈祖发、吴俊。被告陈占兵。被告姚卫红。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堂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明峰。原告俞锋民诉被告陈占兵、姚卫红、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锋民的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陈占兵、姚卫红、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占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九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九份借条,均约定利息。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借款中的1500000元提供担保。现九笔借款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97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占兵、姚卫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71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9月,要求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合计1971000元;2、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500000元以及其产生的利息1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代理费40000元由被告方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3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1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占兵、姚卫红、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2月5日借款400000元与2013年7月25日借款200000元均未发生过,两份借条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均为原告书写;2、所有借条中的利息部分,在被告签字时均为空白,系原告自行添加,当事人并无对利息作约定,且部分借款当中包含高额利息;3、借款已全部归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兵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56000元,并由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兵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14000元,并由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兵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18000元,并由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兵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24000元;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兵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兵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8000元,并由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7、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兵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16000元,并由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8、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兵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8000元,并由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9、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兵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现按月息2分计算,产生利息12000元;10、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现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转账交付135000元,其余部分现金支付的事实;1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现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转账交付150400元,其余49600元现金支付的事实;1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现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转账交付200000元的事实;1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占兵、姚卫红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诉讼代理费40000元,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被告陈占兵、姚卫红、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签字时,两份借条的金额及利息均为空白,该部分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也未予认可,且该两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对证据2、3、4、5、6、7、9载明的借款内容无异议,借款属实,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签字时,借条利息部分均为空白,该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也未予认可;对证据10、11、13、14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也临时向被告借款,该凭证不能证明其就是2013年7月25日借款的支付依据,该借款实际未发生。被告陈占兵、姚卫红、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打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打入李娟账户52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打入俞兴如账户54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打入俞兴如账户27000元,证明被告经原告指示向以上账户打款133000元,该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2、转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66000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指示被告打入俞兴如、李娟账户的事实;4、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转入俞兴如账户160000元,证明原告也向被告借过款;5、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打入何浩账户200000元,证明也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6、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1月14日、1月24日打入何浩账户300000元、600000元、214000元,证明也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其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打款行为发生于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载明的月息3分字样有涂改痕迹,该证据关于利息的证明效力存有瑕疵,本院对该份借条的利息不予认定,对证据1的其他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9,该八份借条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陈占兵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借款内容的认可,故证据2--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可与证据3、7、8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庭后与原告俞锋民本人核实,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还款金额,但认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故此,本院对证据1、2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明待证对象,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占兵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9日,被告陈占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由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占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由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占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占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由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占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由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占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由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占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由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占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原、被告在以上借条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含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综上,被告陈占兵共向原告俞锋民借款1800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99000元。原告就借款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占兵与被告姚卫红于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长兴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28日由陈占兵变更为易堂军,投资人于2013年8月28日由陈占兵、姚卫红变更为易堂军、陈国良、倪满林,企业名称于2013年9月22日变更为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俞锋民为本案花费诉讼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2013年2月5日借款400000元以及2013年7月25日借款2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认为被告陈占兵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时,借款内容均为空白,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据虽然不是认定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但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陈占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内容的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结合本案的借款过程、交易习惯以及原告俞锋民、被告陈占兵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上两笔借款确已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九份借条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认为陈占兵在以上借条签字时,月息部分均为空白,事后也未对该利息认可或作出其他约定,双方未对利息作约定。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借据载明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的借条(证据1)关于利息的证明效力存有瑕疵,故本院对该份借条的利息不予认定。其余八份借条内容完整、连贯,符合常规书写习惯,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利息作了约定。被告陈占兵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借款金额、利息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利息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故此,结合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以上八份借条中约定了月息按3%计算。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于法有据。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本院核定借款利息为11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99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该还款是支付借款的利息,被告则认为该还款是归还借款的本金;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现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未约定清偿顺序,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陈占兵归还原告的1299000元,先行抵充借款利息115000元,剩余1184000元抵充借款本金(包括无担保的借款500000元)。故被告陈占兵尚欠原告俞锋民借款本金616000元。综上,原告俞锋民与被告陈占兵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占兵、姚卫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占兵、姚卫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陈占兵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陈占兵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占兵、姚卫红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6000元的民事责任(之后部分利息依照月息2%按本金从判决之日计算至本金结清日止)。原告俞锋民为本案诉讼花费诉讼代理费40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欠款数额,酌定被告陈占兵、姚卫红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0元。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并约定对债务、违约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连带保证的事实,结合归还款项的抵充顺序,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占兵、姚卫红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占兵、姚卫红追偿。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兵、姚卫红支付原告俞锋民借款本金616000元,诉讼代理费25000元,合计6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部分利息依照月息2%按本金从判决之日计算至本金结清日止);二、被告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8元,减半收取11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44元,由原告俞锋民承担4680元,被告陈占兵、姚卫红、长兴鑫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76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