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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广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满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00年3月29日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广阳区碾子营村一游戏厅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左臂、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亲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朋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