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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官联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官联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熬云波,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联学,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静,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官联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5411号民事判决。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本案诉讼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熬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勇,被上诉人官联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诉称,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一期A区外墙百叶窗拆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拆除的废旧百叶窗归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因官联学已将废旧百叶窗作价40000元卖掉,并将货款全部据为己有。官联学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官联学返还变卖废旧百叶窗所得款40000元。官联学辩称,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所述不实,该合同实际系官联学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因官联学没有施工资质,才挂靠原告签约。因官联学是实际施工人,拆除的废旧百叶窗应当归官联学所有,请求法院驳回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二建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北部新区康庄美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一期A区外墙百叶窗拆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外墙百叶窗拆除工程。工程计价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即27元/平方米。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支付85%,余款于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清。合同中未约定拆除后的废旧百叶窗的归属。2012年11月2日,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冶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委托书,委托官联学官联学为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授权范围为就北部新区康庄美地百叶窗拆除项目,代表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涉及款项相关的所有财务手续。官联学作为该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组织工人完成了该项百叶窗拆除工程,并将拆除的废旧百叶窗作价40000元出售。为完成此工程,官联学支出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243106元,并从中冶二建公司处实际收取工程款259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曾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官联学、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二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该法院认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二建公司按照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官联学作为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扣除为完成工程所支付的费用后,将其从中冶二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该院遂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官联学支付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4元。在该判决书中以及该案的开庭笔录中,未见中冶二建公司确认拆除后的废旧百叶窗的归属以及是否作价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6月29日,中冶二建公司与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总结算,并签订总结算单。载明拆除百叶窗工程量为9950平方米,按单价27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总额为268650元。该结算单亦未载明拆除后的废旧百叶窗的归属以及是否作价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有三:1、一方获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官联学构成不当得利,应该首先举证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失,即证明拆除的废旧百叶窗应属于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纵观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发包方中冶二建公司承诺由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取得拆除的废旧百叶窗。加之,中冶二建公司是否为废旧百叶窗所有权人尚有存疑。故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要求官联学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售卖百叶窗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法院以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二次开庭;本案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中冶建工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单,上诉人的报价单,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都能够证明废旧百叶窗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官联学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是否应适用简易程序;2、本案诉争的废旧百叶窗是否属上诉人所有,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是否应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诉争的废旧百叶窗是否属上诉人所有,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官联学返还变卖废旧百叶窗所得款40000元,上诉人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应首先举示官联学拆除的废旧百叶窗应属于其所有,官联学占有废旧百叶窗所得款4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但上诉人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诉人与中冶建工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单,上诉人的报价单,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废旧百叶窗属上诉人所有,官联学占有废旧百叶窗所得款4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官联学占有废旧百叶窗所得款4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官联学返还变卖废旧百叶窗所得款4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升宏清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耀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