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茌平县华帝木业公司与茌平县红大储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华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张法强,张法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茌平县华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姜士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成其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仕余,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茌平县。被告张法强,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运输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法胜,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茌平县华帝木业有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诉被告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大公司)、张法强、张法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法、被告红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仕余、被告张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华帝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我公司发往太原的价值116483.7元的木地板货物,经“茌平八达货运中心”以协议方式托运给被告,由茌平八达货运中心代表我公司与被告(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载明:托运单位华帝木业,承运单位茌平县红大运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木地板,数量三十八吨,卸货地址为太原,车牌号鲁P×××××,司机、车主姓名张法胜。被告在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全部货物毁损。被告已将全部毁损货物运回其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经与被告交涉货物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没有尽到尽快处理的诚意。此宗货物被损,给太原客户造成迟延到货的后果,由于是订单生产,我公司由于没有现货补发,其经济损失严重,具体赔偿还在商议中。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16483.7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红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车辆鲁P×××××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法强,该车辆与我公司属挂靠关系并签有合同,合同中约定挂靠期间挂靠车辆产生的效益归实际车主支配和使用,产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损失、赔偿责任和费用全部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对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取得任何利益,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法强辩称,我的车辆挂靠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张法胜(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和八达物流签的协议。当时是张法胜与另一司机出车,在将原告公司的木地板运往太原的路上,由于驾驶员的失误造成车辆侧翻,木地板散了一地,有坏的也有好的,我给八达物流打电话说明情况,让收货人来帮着处理一下但没有过来,我就在太原找人找车将货物运至茌平县红大储运有限公司,我与原告协商未果,我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处理此案。被告张法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帝木业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茌平八达货运中心与被告张法强的驾驶员张法胜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法胜代表被告张法强在经手人处签名。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法强(实际车主)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张法胜驾驶挂靠在被告红大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鲁P×××××),为原告华帝公司自原告处向山西太原运输木合计5247.85742平方米价值164837元的木地板。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倘若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乙方不许无故耽误交货时间,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全部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发胜驾驶承载原告货物的鲁P×××××号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运输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致使货物无法交付收货人。被告张法强将受损货物运至被告红大公司处保存,后与原告华帝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木地板货物损失11648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就受损货物(木地板)通过鉴定机构鉴定被毁损木地板损失价值为68069元,原告缴纳鉴定费用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法胜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红大公司、被告张法强以鉴定结论为准赔偿货物损失68069元、鉴定费用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运输协议书、销货清单、车辆挂靠合同、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张法胜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从该合同的主体、内容和责任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与被告张法强(承运车辆实际车主)的驾驶员签订了货运协议书,原告华帝木业为托运人,被告张法强应为承运人。原告华帝木业与被告张法强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法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期间内安全及时的将承运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应对原告托运货物的毁损负责,被告张法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按照交付或者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法强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的损失68069元进行赔偿并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红大公司虽未名义车主,但未实际控制该运输车辆,并非该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承运人,且该货物运输合同中被告红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红大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华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木地板货物损失68069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700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诉讼保全费1102元,共计3732元由原告茌平县华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由被告张法强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立华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