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熊某与郭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郭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熊某,男,生于1977年12月,汉族,四川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赵道勤,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英,女,生于1975年11月,汉族,四川渠县人.原告熊某诉郭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治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道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本村黄开书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0年12月生育长子熊甲,2002年8月生育次女熊某琳。2001年9月双方外出务工,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分开居住。之后,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子女打过电话,也未给家里寄给一分钱。原、被之间已经分居五年之久。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英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生于了一双儿女,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同甘共苦共同挣钱维持家庭开支,双方均能互相体贴,感情融洽。被告在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因在家照看两个小孩,原告在外务工中就与其他女人产生了不正当关系,被告经与原告多次交流,原告认为没有问题、不会影响家庭关系,但原告并没有回心转意,故原告找借口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英于1998年6月经本村黄开书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16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0年12月生育长子熊甲,2002年8月生育次女熊某琳,现两个小孩均在读书。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在2008年前,夫妻关系较为正常,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2009年以后双方分开在外务工。2013年10月双方返回家中,因婚姻问题经村社干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继续外出务工,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的父母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审理传票,被告以书面形式递交了答辩意见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原告代理人调查相关证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婚姻问题进行调解,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庭所举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其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2013年10月初,被告回家给父亲过生日期间,双方就婚姻问题组织过协商,说明被告与原告及家庭有联系,原告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郭某英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家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