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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叶继勇诉被告李燕洲、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第三人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叶继勇,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燕洲,男,1969年3月16号出生,汉族。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第三人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原告叶继勇诉被告李燕洲、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第三人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李开炎,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龚万征、冀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洲、第三人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6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工区的路基土石方、路基爆破工程发包给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燕洲将相关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截止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为第三人完成了520万元的劳务工作量,扣除原告已支领的245万元劳务费以及材料款133.7505万元,被告李燕洲及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0万元,经催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脱,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劳务费140万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与李燕洲及北京中友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2、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工程量汇总表15张;3、原告施工时,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提供的原料供应单,计款133.7505万元;4、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直接向原告代付款的拨款证明一份;被告李燕洲未出庭,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工程款仍在五公司项目部,被告没将款领走。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单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材料费表单我公司也不予认可,我公司只向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供应火工产品、柴油;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手续完备,具备相应的资质,李燕洲如无公司授权,不能决定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仲裁;我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不应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为支持上述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中友燕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与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3、建安工程决算单;4、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项目部付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劳务费付款目录。第三人北京中友燕州拆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李燕洲笔录一份。通过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第三人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一份15页。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以被告李燕洲为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湖北段TJ-2标五工区(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路基、土石方、路基爆破工程发包给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施工,李燕洲将承包的劳务分成三个组,分别由李燕州、叶继勇、李立成个带一个组,组织民工施工。截止2009年11月26日止,原告叶继勇所带的组完成劳务计款3670748元+1400000元=5070748元,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叶继勇劳务费2450000元,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为叶继勇供应材料计款1337505.2元,相抵后,叶继勇还应得劳务费1283242.8元。第三人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是被告李燕洲及其妻子王秀芝申请开办的公司,无具体办公地点。施工过程中,原告叶继勇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办理过工程结算手续,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也曾直接向叶继勇拨付过劳务费。本院认为,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李燕洲将工程又分、转包给叶继勇、李立成等人组织民工施工,由此,原告与被告李燕洲及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之间成立劳务用工关系,被告李燕洲及其所在的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叶继勇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洲、第三人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继勇施工劳务费12832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第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石武客运专线湖北段TJⅡ标五公司项目部在欠付李燕洲及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工程款额度内对以上所欠叶继勇施工劳务费128324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李燕洲及第三人北京中友燕州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良仁审判员  吴建国审判员  熊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