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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武迎泽、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武迎泽,鲁清昆,张晓丽,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负责人:朱晓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被告:武迎泽,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鲁清昆,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景福宫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张晓丽,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崔玲,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锦绣苑小区23号商座3层。法定代表人:武迎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武迎泽、鲁清昆、张晓丽、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锐和李丽君、被告武迎泽、被告鲁清昆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崔玲、被告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迎泽、鲁清昆、张晓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9182012803640号)。依据该《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武迎泽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迎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武迎泽所控制的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5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9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此外,原告还基于《借款合同》与被告武迎泽、被告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被告武迎泽却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据《授信合同》,被告鲁清昆、张晓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共同还款协议》,被告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武迎泽向原告偿还2994755.91元贷款本金,罚息82798.2元(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从该日到最终还款日的罚息另行计算补充);2、判令被告鲁清昆、张晓丽、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武迎泽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回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3614.64元及相关费用。被告武迎泽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联保协议是由于银行和担保公司的误导才签订的。被告鲁清昆辩称,起诉状陈述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晓丽辩称,我从未与原告、鲁清昆、武迎泽签订过《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并且与鲁清昆、武迎泽素不相识,根本不可能为他们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我的签名与指纹非我本人所为,因此,该合同对我不发生任何效力,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落款载明甲方为被告武迎泽、鲁清昆、张晓丽,乙方为原告,其中约定:甲方为取得银行授信自愿组成统一整体即联保体,参加联保的每个自然人均可在确定的额度和期限内申请授信,每个自然人均对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还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各一份,载明的联保体成员签字均为被告武迎泽、鲁清昆、张晓丽。根据被告张晓丽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三份书证作出痕迹检验鉴定书和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中所述的签名笔迹“张晓丽”与样本所述的签名笔迹“张晓丽”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检材所述的“张晓丽”签名处红色手印不是张晓丽本人所留。2012年1月1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乙方)与被告武迎泽(作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武迎泽所控制的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日常经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为年利率9.51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9日;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作为担保。同日,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武迎泽(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109182012803640的《个人借款合同》,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承担的连带责任直至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时止。被告武迎泽向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份,其内容为:2011年12月28日,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第2次股东会,应到股东2名,实到2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经股东会研究有效表决,形成如下决议:1、借款人武迎泽为我公司实际控股人,同意以其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商务贷款叁佰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本公司经营。2、同意以我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作为该笔商贷通贷款的共同还款账户,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武迎泽发放贷款30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武迎泽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2994755.91元,罚息82798.2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分别与被告武迎泽、鲁清昆、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武迎泽交付了约定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迎泽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至今,被告武迎泽尚欠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994755.91元,罚息82798.2元,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鲁清昆、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丽与原告就双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张晓丽并未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等相关文件中签名并捺指印,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张晓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法支持。被告武迎泽虽主张因原告误导而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迎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九万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九角一分、罚息八万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共计人民币三百零七万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一角一分。二、被告鲁清昆、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武迎泽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共计三万七千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武迎泽、鲁清昆、山西海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