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厚民初字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崔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厚民初字61号原告:崔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元月办理了结婚手续,2007年2月26日生女孩崔某某,2011年7月25日生男孩邓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生活到一起,我俩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6日生女孩崔某某,2011年7月25日生男孩邓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一人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对被告父亲王鹏超、被告姑姑王朋丽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特别是2012年10月,二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现被告杳无音信,不给原告及家里联系,不尽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可以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崔某某、男孩邓某某由原告崔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彬审 判 员 闫洪照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丰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