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吴某、王某某、杨某盗窃罪,李某、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吴某,王某某,杨乙,李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辩护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乙。辩护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文豪,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吴某、王某某、杨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王汝舟、被告人吴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XX林、陈文豪、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甲、吴某来到邛崃市火井镇状元街138号被害人杨丙开设的“宇宇超市”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以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的方式进入该超市进行盗窃,盗走现金9000元及两条盖中华香烟。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20元。2、2012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甲、吴某来到邛崃市高何正街60号被害人杨某某开设的无名商铺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以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商铺盗窃,盗走现金200余元及软云牌香烟3条、软玉牌香烟2条、盖中华7包。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156元。3、2012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甲伙同熊某(另案处理)来到邛崃市火井镇状元街86号被害人张某开设的“馨馨超市”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以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的方式进入该超市盗窃,盗走现金200余元及几包香烟。4、2012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甲伙同熊某来到邛崃市火井镇状元路57号被害人李某某开设的“放心店”超市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以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的方式进入该超市,盗走现金1300余元及若干香烟。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784元。被告人李某明知该香烟为盗窃所得,为了牟利仍从杨甲等人手中以低价收购。5、2012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甲、杨乙来到邛崃市火井镇状元路122号被害人李某家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采用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的方式入户进行盗窃,盗走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场参考价值说明:该黄金项链市场价值3850元,该黄金戒指5250元,共计9100元。6、2012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来到邛崃市火井镇状元路41号被害人杨某开设的“洋洋超市”外,从后门翻墙进入该超市,盗走香烟、白酒若干。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8470元,白酒价值1209元,共计9679元。被告人李某明知该香烟为盗窃所得,为了牟利仍从杨甲等人手中以低价收购。7、2012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杨甲伙同王某在邛崃市油榨乡新街154号被害人杨某某开设的“颖颖超市”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采用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的方式进入该超市,盗走二、三十条香烟,后转卖得1500余元。被告人李某明知该香烟为盗窃所得,为了牟利仍从杨甲等人手中以低价收购。8、2012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甲、吴某来到邛崃市油榨乡横街21号被害人段某某开设的副食店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采用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副食店,盗走现金几十余元及三十几条香烟,后转卖得款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明知该香烟为盗窃所得,为了牟利仍从杨甲等人手中以低价收购。9、2012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甲、杨乙伙同李某(另案处理)来到邛崃市水口镇集群1组车站街1号被害人赵某某开设的副食店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盗走现金2200元及香烟若干。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5646元。10、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杨甲、吴某、王某某来到邛崃市油榨乡桃花社区16组被害人吴某某家外,采用撬开门锁的方式入户进行盗窃,盗走金项链一根、金戒指一枚。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市场参考价值8050元。11、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杨甲、吴某、王某某来到邛崃市油榨乡新街37号被害人叶某开设的游戏厅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采用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游戏厅,盗走现金600余元。12、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甲、王某某来到邛崃市油榨乡新街92号被害人李某某家外,撬开门锁入户进行盗窃,盗走现金1000余元。13、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甲、王某某来到邛崃市火井镇河北街409号被害人高某家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撬开门锁入户进行盗窃,盗走现金2000余元。14、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甲、王某某来到邛崃市火井镇河北街320号被害人曾某某家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撬开门锁入户进行盗窃,盗走现金600余元和手镯一个。15、2013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甲、王某某来到邛崃市火井镇河北街407号被害人贺某某家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撬开门锁入户进行盗窃,盗走现金5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市场参考说明,黄金戒指价值1750元。16、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甲、王某某来到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1组105号被害人叶某某开设的副食店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进入该副食店,盗走若干香烟。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5337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该香烟为盗窃所得,为了牟利仍从杨甲等人手中以低价收购。17、2013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甲、王某某来到邛崃市火井镇康庄路185号被害人郑某某开设的商铺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进入该商铺,盗走现金380余元及若干香烟,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3483元。被告人何某某明知该香烟为盗窃所得,为了牟利仍从杨甲等人手中以低价收购。18、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甲、王某某来到邛崃市道佐乡沿江社区8组201号被害人王某开设的商铺外,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剪子等工具在卷帘门上打洞开锁进入该商铺,盗走若干香烟。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12380元。2013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邛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王某某的引领下,于2013年5月8日23时许到邛崃市临邛镇蓉鼎酒店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邛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的引领下,于2013年5月9日13时许到邛崃市火井镇正街将同案人熊某抓获。邛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3年5月9日11时许,到四川省绵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将被告人杨甲抓获,被告人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邛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杨甲的引领下,于2013年5月9日14时许到成都市双楠派出所外将被告人杨乙抓获,被告人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邛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3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到邛崃市临邛镇南街363号“南宁烟店”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告人到李某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邛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于2013年5月23日11时许,到邛崃市临邛镇金桂街110号附34号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杨甲盗窃金额为88565元,被告人吴某盗窃金额为24726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金额为36080元;被告人杨乙盗窃金额为16946元;被告人李某收赃金额为20839元;被告人何某某收赃金额为88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乙赔偿了被害了李某、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0839元,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吴某、王某某、杨乙、李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出具有收条及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杨丙、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李某、杨某、杨某某、段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叶某、李某某、曾某某、高某、叶某某、郑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甲、吴某、王某某、杨乙、李某、何某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吴某、王某某、杨乙分别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杨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王某某、杨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乙,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熊某,被告人杨甲、王某某、吴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吴某、王某某、杨乙、李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吴某、王某某、杨乙、李某、何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乙、李某、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甲、吴某、王某某、杨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何某某退赔在案的30839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