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成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3年8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1月4日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成与解放军某部队军人张飞龙(另案处理)、鲁山县居民郭国五在鲁山县城琴台街一饭店吃饭饮酒时,张成向郭国五索要欠款,因言语不合,二人发生口角。后二人撕扯到附近一小学门口时,被告人张成与张飞龙上前对郭国五进行殴打,造成郭国五左侧颌骨额突、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国五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成赔偿郭国五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飞龙供述,被害人郭国五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武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研青-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