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孙春全与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屠国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全,屠国亮,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孙春全,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王传根,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屠国亮,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屠国亮,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侧50米。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育非,男,汉族。原告孙春全诉被告屠国亮、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根、被告屠国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国亮及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全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屠国亮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货车沿芜太路由东向西行至富馨花园路段时,撞上同向由原告所驾驶苏01702**变型拖拉机牵引、由刘云华驾驶的苏A×××××三轮汽车,三轮汽车又与变型拖拉机碰撞,造成孙春全、刘云华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屠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全、刘云华无责任。因皖N×××××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78.5元。原告孙春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孙春全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估损,损失为2580元;2、被告屠国亮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药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药费698.5元;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运输业从业资格;5、运输协议1份和王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违约,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高淳县食品有限公司种猪场支付违约金30000元;6、高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拖车、施救、停车等费用;7、交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相关的交通费用;8、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的放车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25天。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驾驶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屠国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肇事车辆属被告屠国亮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依据双方协议,不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另本次事故中刘云华虽无责任,但其本人或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保险单后面所附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屠国亮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估损单应有相应的车辆修理发票进行佐证;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均不持异议;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只凭1份运输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责任纠纷,该违约责任不属于该纠纷的赔偿范围,故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停运25天,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证明其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估损单应有相应的车辆修理发票进行佐证;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和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运输协议本身属于不平等协议,原告孙春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按照这份协议支付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所以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因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所以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停运25天,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证明其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保单属于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格式合同不利于合同一方的,属于部分无效,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经原告孙春全书面申请,本院对证人高淳县食品有限公司种猪场负责人王某进行了调查,并于第二次庭审时对该份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凭证人单某的陈述无法证实该份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即使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也属于无效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且在原告伤势和车辆损失并不严重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避免该损失,所以认为违约责任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事故的损害没有关联性。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3、4、6、7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的车辆修理发票,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三车损坏且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亦可根据自身需要放弃修理或作出其他处置,并不能强迫原告必须进行修理,故对被告屠国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估损单与车辆修理发票必须相佐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予以采信;3、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运输协议和收条无法证明该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4、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综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元;5、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费过高,根据证人王某对原告收入的证言,综合考虑原告车辆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平均利润等因素,并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定为3750元(150元/天×25天);6、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5月5日4时许,屠国亮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货车沿芜太路由东向西行至富馨花园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孙春全所驾驶苏01702**变型拖拉机牵引由刘云华驾驶的苏A×××××三轮汽车,屠国亮采取措施不及,货车与三轮车尾随碰撞,三轮汽车又与变型拖拉机尾随碰撞,造成孙春全、刘云华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孙春全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98.5元。2010年6月2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全、刘云华无责任。另查明,屠国亮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刘云华已向本院另行起诉,本院已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753号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云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孙春全自愿表示不追加刘云华或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孙春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孙春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车辆损失2580元;施救费用1450元;综合孙春全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元;原告孙春全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停运,其停运损失为3750元(150元/天×25天),综上,原告孙春全的损失为7810元。因本起事故致孙春全和案外人刘云华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春全和刘云华的损失,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云华1000元,尚余1000元的额度,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全1000元,另赔偿交通费30元,共计103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30元;被告屠国亮赔偿停运损失费共计3750元;因被告屠国亮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屠国亮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春全财产损失共计4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屠国亮赔偿停运损失费共计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屠国亮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孙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2元,由被告屠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帆审 判 员 乐 娟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鸣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