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路政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邵某、刘某于2000年4月自由恋爱,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邵光煜。2007年11月12日,刘某被医院诊断患有乳腺癌,并进行治疗,目前尚在服用药物。2011年1月,邵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邵某与刘某离婚;2011年12月,邵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邵某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刘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通过对邵某与刘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后,认为邵某与刘某系自由恋爱,相恋达五年之久,婚前对彼此的性格脾气比较了解,双方的婚姻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夫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秉持互助、扶持的生活态度,共同维系夫妻感情,承担家庭责任,特别是刘某患病后更需要邵某的关怀和照顾,故双方更应珍惜彼此的感情,互相包容体谅,多为子女利益考虑。邵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准予邵某与刘某离婚。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从相识到相爱结婚至今已有十多个春秋,且育有一子,因此,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也比较平稳。之后,两人虽然出现感情裂痕,但并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必须判决准予离婚的程度。特别是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在婚生子年龄尚小的情况下,双方理应相互扶助将孩子抚养长大。被上诉人刘某曾患有乳腺癌,虽经治疗但目前尚在服用药物,作为女性,其所承受的心里压力可想而知,上诉人邵某作为丈夫,在此时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刘某更多的理解、关心和帮助,承担作为一个丈夫所应承担的责任。希望双方珍惜长期以来形成的感情基础,加强沟通,不要轻易放弃家庭和孩子,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邵某要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