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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惠兴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兴,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69号原告方惠兴。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委托代理人周士奇、金维中。方惠兴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3)2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惠兴、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奇、金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3)2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方惠兴:经审查,该通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对你户与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过程中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提出的建议性意见,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政复(2013)2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邮件清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批建报告复印件、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的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方惠兴起诉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1日做出的《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这一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撤销被告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杭政复(2013)2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审批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存在;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拟证明申请复议的对象;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回单,拟证明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5、被告作出的杭政复(2013)2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2013年8月30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2013年9月1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就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宜提出了意见。该通知书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程序性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据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案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杭政复(2013)2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知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知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对拆迁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被拆迁人方惠兴(户)提出如下意见:“被拆迁房屋应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的规定进行评估补偿。拆迁人应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拆迁方案》的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希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接到本通知后7日内依照上述意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逾期未签订协议的,本局将依法进行裁决。”方惠兴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次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月17日作出杭政复(2013)26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交付邮寄。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裁决机关在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终止调解的,裁决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当事人不能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依法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是在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前的程序性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惠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