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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峻翔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无业。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安宁,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监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11时18分左右,在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204号监室服刑的齐某(已被判刑)越权安排同监室的被害人高某洗碗。高某不从,齐某遂对高某拳打脚踢,随后同监室罪犯被告人张某、罪犯谢某(已被判刑)也上前对高某拳打脚踢。三人殴打致高某右眼受伤。经鉴定,高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后齐某、张某、谢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500元,其中张某赔偿10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同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某、齐某、谢某涉嫌故意伤害高某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0日,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齐某、谢某、蒋某的证言,高某病历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张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请求宣告张某缓刑的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综合分析,张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