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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东诉张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张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胥剑锋,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任远,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武。委托代理人甘小林,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诉被告张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剑锋、被告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诉称: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原告张东在长沙市天心区化龙池巷摆摊经营宵夜生意,被告张武与其朋友吃宵夜时与原告朋友喻梁因碰撞发生口角,在即将发生打斗之时,原告上前予以制止,但被告张武持刀砍向原告,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后经法医鉴定,张东的伤势与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就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应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与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武赔偿原告张东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861元;2、被告张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武辩称:一、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原告对所受伤害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仅限于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的物质损失,被告因其故意伤害行为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张武在长沙市天心区化龙池一蒙古包与朋友吃宵夜时与原告朋友喻梁因碰撞发生纠纷,喻梁邀集张东等人与被告张武等人发生��体冲突,并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张武持刀将张东头部、背部、面部及手掌多处捅伤。原告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医药费27645.81元。原告受伤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张东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挫裂伤,面神经断裂,右前臂桡侧皮肤挫裂伤,肌肉断裂,头皮、背部皮肤裂伤,目前仍遗留有全身多处裂创疤痕,面神经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并认定张东仍需要行全身多处裂创疤痕医学美容、适当的康复治疗等,其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武因故意伤害张东身体致其轻伤,被检察机关于2013年4月1日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中,张东于2013年4月10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张武赔偿张东住院期��的医药费,张东于2013年6月5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武有期徒刑九个月。后张东向本院另行提起本次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861元。被告张武于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刑事附带民事撤诉裁定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武持刀致伤张东,造成其轻伤与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已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受刑事诉讼法以及侵权责任法调整,本案适用的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应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一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东在其朋友与对方发生口角后,未及时劝阻,而是与对方发生冲突,并相互发生扭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东因被告张武伤害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76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行全身多处裂创疤痕医学美容、适当的康复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0元,该部分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与伙食补���标准,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与原告的病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376元,因被告就其伤害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14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出院医嘱与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6671元(40028元/12月×2个月);8、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以及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东的经济损失为33311元,由被告张武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3317.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23317.70元;二、驳回原告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张武承担450元,原告承担15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