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俞纪东。原告叶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叶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洪、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纪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儿子孙小某。结婚以来,被告存在赌博、吸毒等恶习,以及存在家暴、不管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持续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存在不利于儿子生活成长的事实,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以证明儿子孙小某的情况。3、由富阳市里山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及富阳市里山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儿子孙小某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以及在原告处上学的事实。4、城西派出所出警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打骂报警的事实。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是对的。2、原告所述导致两人感情不好的原因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赌博和吸毒的恶习。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也是有原因的。3、被告认为双方还是能继续共同生活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富阳市新桐乡新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跟随其父亲共同工作,有稳定收入的事实。2、2013年5月至9月原告通话和短信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与婚外异性频繁以短信和电话往来,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也有责任的事实。3、手机短信摘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手机号码是以被告身份办理,及原告存在吸毒情况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该证据由村委会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实原告与儿子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幼儿园的证明也仅仅反映出原、被告儿子从2012年9月份开始在里山上学的事实。本院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仅能反映出在2013年9月23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但是报警内容没有经公安调查核实及处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未能反映出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内容没有写明被告经济收入的具体情况,恰恰说明被告没有正当的工作,只是在被告父亲处帮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客户详单上的姓名是被告,所以应该是被告方和异性有大量短信来往的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叶某与被告孙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月14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取名孙小某。被告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2009年初两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存在吸毒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其早已戒毒,事实上是由于原告与其他男性短信来往频繁,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9月左右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孙某系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并在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主要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及近年来分居生活所致。被告虽曾吸毒,但时间在2008年、2009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近几年来仍在吸毒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并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