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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秀群、江涂平、江涂强与杨洪彬、成都新尼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群,江涂平,江涂强,杨洪彬,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李秀群。原告江涂平。原告江涂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彬,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天车村**组***号,身份证号。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泽林,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青羊区小河街**号。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群、江涂平、江涂强诉被告杨洪彬、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麦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群、江涂平、江涂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咏梅与被告杨洪彬、尼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科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群、江涂平、江涂强诉称,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杨洪彬驾驶被告尼麦龙公司所有的川AL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双华路由白家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老双华路“华府检测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江国兵驾驶的川Z4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川Z4L6**号摩托车受损,江国兵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彬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丧葬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3500元(5人×100元×7天),共计542640元,减去被告尼麦龙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462640元。被告杨洪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尼麦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L2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尼麦龙公司所有。被告杨洪彬系被告尼麦龙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尼麦龙公司已支付了原告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江国兵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江国兵死亡和川AL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关系,只认可与车辆发生了接触。被告杨洪彬在事故后离开现场是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误工费认可3人3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杨洪彬驾驶被告尼麦龙公司所有的川AL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双华路由白家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老双华路“华府检测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江国兵驾驶的川Z4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川Z4L6**号摩托车受损,江国兵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杨洪彬在未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5月23日22时30分许双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案侦民警在老双华路旁的四川忠达商混公司沙场内查找到川AL27**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证实川Z4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箱左侧表面与川AL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挡泥板发生接触。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洪彬承担全部责任。江国兵系原告李秀群丈夫、原告江涂平和江涂强父亲。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尼麦龙公司支付了三原告80000元。在事故发生前,江国兵一直在成都双流盛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江国兵的父亲江正川于2001年去世,母亲文秀珍于1971年去世。川AL2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尼麦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杨洪彬系被告尼麦龙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保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辨称,认为江国兵死亡和川AL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关系,只认可与车辆发生了接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江国兵与川AL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后当场死亡,江国兵在尸检中,发现全身多处受伤,其伤经鉴定均符合交通事故受伤的特点,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国兵的死亡存在其他原因,故江国兵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这一辨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被告杨洪斌系逃逸,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洪斌系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所谓交通事故的逃逸是指,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逃离现场,而本案被告杨洪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知情,因此被告杨洪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杨洪斌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川AL2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尼麦龙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洪彬系被告尼麦龙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告杨洪斌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尼麦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双流盛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406140元;2、丧葬费,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35873元÷12月×6月=17936.5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5、家属误工费,按照四川省平均工资3人3天计算,家属误工费为35873元÷365天×3人×3天=884.54元;损失共计为466961.0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56961.0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尼麦龙公司支付三原告的80000元,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即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三原告386961.0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给付被告尼麦龙公司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秀群、江涂平、江涂强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386961.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8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群、江涂平、江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成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珺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