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查获,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饮酒后,于2013年8月18日0时30分许,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渝BH62**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董××,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南桥头下匝道时,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车辆照片,书证抓获经过、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转让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居住证明,证人董××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1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