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吕波与林华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波,林华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忠,男,汉族。上诉人吕波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波上诉称:1、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第6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属于乙方责任的由乙方承担。此合同具有法定效应。如出现争议,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提交双方所在地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所在地含义不明确,且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2、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本工程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原告方所在地的含义不明确,原告方所在地可以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原告方经常居住地、原告方工作地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3、本案中,上诉人系湖北省人,被上诉人系广东省人,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地却在湖南省醴陵市。本案不宜在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或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桩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本工程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的��院申请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冯华祥审判员  李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秋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原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