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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4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小冈与北京孔乙己阳光山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冈,北京孔乙己阳光山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152号原告王小冈(系北京四季完美商贸中心业主),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孔乙己阳光山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营城子村西,注册号:110229007080465。法定代表人朱继明。原告王小冈与被告北京孔乙己阳光山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乙己酒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朱和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双、人民陪审员徐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乙己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冈诉称:2011年5月18日,王小冈与孔乙己酒店签订海鲜包养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小冈在孔乙己酒店投资25000元组建海鲜池,并将海鲜放在孔乙己酒店销售,销售所得按照5:5分配。经营一段时间后,合作方式变更为孔乙己酒店按照一定价格向王小冈支付货款,每月10日结清上月货款。此后,王小冈一直为孔乙己酒店提供海鲜,但孔乙己酒店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2011年8月8日,王小冈终止为孔乙己酒店提供货物。王小冈多次与孔乙己酒店协商海鲜池及货款结算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孔乙己酒店赔偿海鲜池组建费25000元,同时要求孔乙己酒店给付货款3339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王小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海鲜包养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2、海鲜使用表1份,证明孔乙己酒店使用海鲜情况。被告孔乙己酒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孔乙己酒店(甲方)与王小冈(乙方)签订海鲜包养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饭店里投资25000元组建海鲜池和保养甲方饭店的海鲜、鱼类等鲜活水产品,甲方无偿提供水、电等设施,甲乙双方合作期协定为无限期,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解除合约,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然后合理作出相应赔偿,乙方投资的海鲜池应当按折旧价由甲方赔偿(海鲜池的总价值以组建海鲜池的发票为准);甲方饭店销售海鲜的价格,在开业前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合理的价格,并以销售价格为准,甲乙双方按5:5分成;甲乙双方在账货无异的情况下,甲方以每月的10日给乙方结清上月的货款;如甲方不按时给乙方结清货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29日,王小冈诉至本院,要求孔乙己酒店赔偿海鲜池组建费25000元,同时要求孔乙己酒店给付货款3339元、误工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小冈提交的海鲜包养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小冈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伙性质的海鲜包养协议书,但该协议履行情况不明,王小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清算、孔乙己酒店应支付其相关费用。故王小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王小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