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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翔与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排除防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高翔,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柳州市人,柳州市柳北区,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振,该公司管理员。原告高翔诉被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排除防碍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翔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勇,被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易城物业)签订了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位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1栋101号楼梯间门面,面积为6平(含门口约5米长墙柜)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等合同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租义务,每月按时缴纳租金,易城物业也将租赁场地交付给了原告装修经营,然原告经营不到一年,被告便通知原告,称该租赁场地是其管理,认为上述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要求原告无条件搬离该场地,另租他人,并多次找人干涉和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带来极坏的社会影响。然原告认为上述《租赁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租赁期限也尚未届满,而且易城物业至今仍是三中路45号龙都1栋整楼(包括1楼全部商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仅是该楼二楼商铺业主的(好机汇二楼商铺业主)另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且只负责二楼商铺场地的管理事宜,与原告租赁场地无关,因此,原告对其多次的无理要求不予理会。为此,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1日以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二楼商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将易城物业及原告起诉到了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2012年9月17日法院作出了(2011)北民一初字第1706号判决,驳回被告的无理诉讼。然被告在接该生效判决,并得知其诉求已被法院驳回的结果后,于10月31日急忙强行将原告摆放在门口约5米长墙的货柜及货物拉走,以身试法,以此来表明对法院判决的不满,这种以实际行为抗拒法院的生效判决明显违法的行为,应给予严重的处理,同时该行为也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就返还货柜和货物并恢复原状事宜与被告协商,但遗憾的是其均以各种理由予以了回绝,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12年10月31日强行拉走的货物及货柜并折价赔偿、赔偿原告从2012年11月起暂算至2013年5月30日的租金损失3500元、赔偿原告从2012年11月起暂算至2013年5月30日的经营性损失38755.15元。两项合计42255.15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华泽物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希望法院去核实调查,因为原告在清点货物的时候已经拉走了货物,而且他们也签了字。原告签订合同不是与华泽物业公司签订的,是与好机汇签订的,如果要赔偿损失请你们找好机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二楼商场业主委员会将该二楼商场物业委托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10年6月10日,原告高翔与柳州市易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场地租赁协议》,由原告高翔承租位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1栋101号(楼梯间)门面,面积为6平方平(含门口约5米长墙柜)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2010年11月5日,柳州市好机汇科技广场二楼商场业主委员会将该二楼商场物业委托被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12年9月、10月,被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原告高翔,要求原告高翔搬离其承租的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1栋101号(楼梯间)门面,原告高翔不同意搬离。2012年10月31日被告柳州市华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将原告摆放在门口约5米长墙的货柜及货物拉走。后被告认为货柜及货物原告已从被告处取走,原告不认可。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返还2012年10月31日强行拉走的货物及货柜并折价赔偿。因货物及货柜的数量、价值不明确,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11月起暂算至2013年5月30日的租金损失3500元;赔偿原告从2012年11月起暂算至2013年5月30日的经营性损失38755.15元。租金损失问题,因原告承租的位于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1栋101号(楼梯间)门面,面积为6平方米(含门口约5米长墙柜),每月租金1500元,而双方争讼的门口约5米长墙柜所占租金不明确:经营性损失38755.15元,是原告自行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的事实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