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与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贺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负责人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诉称,原告车辆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3年7月13日19时许,原告公司司机刘某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经过某某市农业示范科技园转盘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某某中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后,某某中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两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损失为1177元,车的损失为17045元。实际上车修车花费1300元,修车花费21300元。2013年8月27日,经某某中队调解,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车辆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2600元,车的车损、施救、停车费由刘某某承担。原告向车辆支付赔偿款22600元后即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仅愿赔偿5000元。因此,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向对方车辆宝马小轿车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2600元,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车损13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损失500元,两车共计25400元。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书鉴定出的数额太高,与被告公司现场勘查及评估意见不一致,且原告超载,按保险条款,被告应拒赔。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保险单二份。2、车辆行驶证一份,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张某某驾驶证一份。3、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某某中队公交认字2013年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陕西某某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宝马523小轿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明细各一份。5、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6、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某某中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张某某收条一份。针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数额偏大,且施救费、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二份,证明超载应拒赔。同时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交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汽贸公司的货车在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2013年7月13日19时许,原告公司司机刘某某驾驶该车由东向西经过某某市农业示范科技园转盘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K691**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某某中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某某中队委托陕西某某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两辆车的损失分别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失为1177元,车损失为17045元。实际上两车修理花费分别为1300元、21300元。2013年8月27日,经某某中队调解,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车辆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2600元,车辆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由刘某某承担。原告按协议赔偿了张某某22600元,原告向被告人保某某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某某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某某支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货车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时予以赔付。原告本次事故中本车修理费1300元,对方车辆修理费21300元有票据证实,其数额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且已支付,故原告要求赔偿以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因超载发生事故依保险条款应拒赔的主张,因该条款系单方格式条款,其实质上缩小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所以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数额有异议,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陕西某某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交警中队委托,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做出鉴定,被告无有证据证明其鉴定过程违法,故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有效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00元、车辆损失21300元,以上共计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汽贸承担24.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芝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