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衍福,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9��13日生,汉族。被告程某某,女,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衍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受昆山籍学生翁某某家长所托,请被告陈某某帮忙将翁某某从南京××学院的财务管理专业调入该院审计学专业。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35万元活动费后调专业未成,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第一学年内办妥,否则退赔原告40万元。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能履行承诺。两被告系夫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5万元、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告委托被告陈某某办理南京××学院录取学生事宜,双方谈好活动费为25万元。开始未有专业要求,原告在支付了前期10万元活动费后,又要求增办进审计学专业事项。被告陈某某告知原告,分数低只能先录取到财务管理专业,开学后可通过调专业解决。后因学生自身原因错过两次调换专业机会,目前已无法调成。被告陈某某仅从原告处拿到20万元,找人托关系花了钱,现仅剩5万元,且被告陈某某已帮助翁某某入读南京××学院。故只同意退还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陈某某办理学生翁某某的学业事宜。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翁某某二0一一年夏季入南京××学院审计学专业一事遇到一些变故,故导致所需专业至今没有办妥,今承诺吴某某,该生所需学专业,确保在第一学年内办妥,手续以办,等待统一调配,第一学年内如不能调整至所需学专业,将无条件退赔吴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另查,翁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被南京××学院财务管理专业录取。原、被告对委托事项及支付钱款数额意见分歧。原告称:被告陈某某讲自己有人脉关系,可通过找关系办成调专业事宜。委托事项仅为从南京××学院财务管理专业调至审计学专业,并为此支付给被告35万元活动费。原告举证了上述承诺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份。6份回单载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7月16日、7月19日和2012年8月3日分别转账给被告陈某某10万元、6万元、4万元和5万元,合计25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取款两笔合计15万元。原告解释称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将2011年7月7日取出的15万元中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两被告则称:原告开始时仅委托被告陈某某办理翁某某被南京××学院录取事宜,后又增加要��办理从南京××学院财务管理专业调换至审计学专业事项,原告仅支付活动费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录取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陈某某钱款,委托被告陈某某“找关系”办理学生上学读书事宜,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通过托人情、找关系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学生上学读书事宜,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达成的委托合同及作出的相应承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给了被告陈某某35万元活动费,委托事项为将翁某某从南京××学院财务管理专业调至该院审计学专业,并提交了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5万元活动费,委托事项为从南京××学院财务管理专业调至该院审计学专业。被告陈某某收取原告费用,致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明显大于原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委托被告陈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请托事项,对自己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担2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20万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因承诺书归于无效,原告依据承诺书主张支付违约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程某某共同承担归还活动费责任,依据��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361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981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其应负担的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