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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3日晚,被告人易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君悦华府小区内与被害人方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易某伙同彭天明(已判刑)、“阿元”(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方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7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已赔偿被害人方某医药费7000元。被害人方某对被告人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病历材料、同案人彭天明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谢某、陈某、陈后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及同案犯彭天明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易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