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洪德与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德,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06号原告赵洪德,男,1949年8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赵洪德与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圣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德、被告诚通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德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诚通圣邦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推迟了58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房款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诚通圣邦公司赔偿违约金8883.4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通圣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案项目是西城区定向安置房项目,西城区政府和大兴区政府在工作上没有及时协调,导致供电延迟,才造成房屋延期交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经核实,应交房日期是2012年3月31日之前,实际交房日期是2012年5月22日,逾期52天,房屋总价款510453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应为796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赵洪德(买受人)与被告诚通圣邦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诚通圣邦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区团河****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出售给赵洪德;诚通圣邦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未按约定期限交房,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计算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交付之日起1日内支付。双方当庭确认逾期交房天数为52天,违约金金额为79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洪德当庭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德与被告诚通圣邦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诚通圣邦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赵洪德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具体数额,已经双方当庭确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诚通圣邦公司主张逾期交房非其自身原因造成,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德逾期交房违约金七千九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赵洪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洪德负担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诚通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娅丽人民陪审员 黄书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