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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媛与牛宝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90号原告刘媛。被告牛宝珠。原告刘媛诉被告牛宝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媛诉称,原告刘媛的父亲刘某与被告牛宝珠的丈夫系战友。2010年8月,被告牛宝珠告诉原告父亲有一个工作指示,并告知需交150000元办事费及5000元服装费用。2010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牛宝珠转帐150000元,后来又向被告交纳5000元现金,被告承诺给原告认识的韩松办好工作单位,但事后却迟迟不给答复。原告多次催问,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经多方了解,始知上当受骗,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所诉涉嫌经济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全部退回原告刘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彦审 判 员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