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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锋讯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韩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锋讯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韩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254号原告北京锋讯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3号楼16D6-D12(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臧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玲,女,xx,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韩颖,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锋讯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锋讯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玉玲、被告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锋讯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著作权、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著作权、保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未经甲方同意,离职后半年内,不得接受(或邀请甲方其他员工接受)与甲方相同或相似行业的其他公司的聘用、在这些公司任职、或担任这些公司的顾问、代表、中间人、经纪人或代理人,或帮助这些公司从事与(或可能与)甲方利益相冲突或竞争的业务活动”,若违反此规定,被告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所获得的利益。原被告于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月入职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竞争对手公司,且被告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未通报原告或征求意见。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著作权、保密协议》项下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及因违约所获得的收益9万元。2013年10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6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颖辩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再承担违约责任。《著作权、保密协议》只约定了被告的义务,没有约定原告的义务,应属无效。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代理招商加盟工作,而在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销售运营工作,在原告公司积累的客户与现在的公司没有任何牵连。被告现在就职的公司与原告公司不是竞争对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1月6日��2011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加盟中心招商经理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著作权、保密协议》,协议第2.3.5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离职后半年内,不得接受(或邀请甲方其他员工接受)与甲方相同或相似行业的其他公司的聘用、在这些公司中任职、或担任这些公司的顾问、代表、中间人、经纪人或代理人,或帮助这些公司从事与(或可能与)甲方利益相冲突或竞争的业务活动”;协议第2.4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已经全部涵盖了乙方因遵守本协议义务而应得到的所有经济补偿”;协议第4.1条约定”乙方不履行本协议2.3条所列义务,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乙方给予处分”。自2011年3月起,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国支持中心总监。2011年11月,被告与原告公司因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原告公司于2011年11月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确认2011年12月7日至9日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4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7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868元。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12月7日至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106.75元。原告公司不服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1293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与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在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运营部担任副总监职务,月工资为13000元。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违反了《著作权、保密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支付因违约获得的利益9万元。2013年10月12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公司与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著作权、保密协议》、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对账单、2011年3月支持中心人员调整文件、试用期转正申请及工作评定、职位说明书、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著作权、保密协议》虽然约定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已经全部涵盖了被告因遵守本协议义务而应得到的所有经济补偿,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实际发放被告的工资中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费用,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支付因违约获得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锋讯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锋讯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