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余氏福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号3层303室。法定代表人郑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余氏福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户新村清宁路4巷3号。法定代表人余华光,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万家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余氏福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余氏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30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余氏福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余氏福翔公司向华润万家北京公司供货,华润万家北京公司尚欠余氏福翔公司有关货款未还。余氏福翔公司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润万家北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一审法院向华润万家北京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润万家北京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及货款支付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润万家北京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华润万家北京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或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该公司所提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润万家北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润万家北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华润万家北京公司实际经营地及货款支付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上诉请求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163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余氏福翔公司对于华润万家北京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氏福翔公司系因华润万家北京公司欠付货款,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华润万家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华润万家北京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其上诉主张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及涉案货款支付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应以该公司注册地址确定管辖事项。鉴于华润万家北京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余氏福翔公司选择向华润万家北京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华润万家北京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殷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