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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杭州发隆电气有限公司与绍兴华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发隆电气有限公司,绍兴华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杭州发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甜、陈棋良。被告绍兴华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良。原告杭州发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华港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发隆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母线槽等设备货物,货款共计320717元。上述货物投入使用已两年有余,被告却迟迟未将质保金32071.7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发函催要,被告于同月28日回函称:“验收后12个月后13个月内付清,因验收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故质保金支付时间尚未具备”。被告自认的质保金支付时间2013年2月12日到期后,其仍未支付质保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071.7元;被告支付违约金962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发隆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