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赵喜林与郭强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林,郭强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赵喜林,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武江平,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维,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原告赵喜林与被告郭强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江平、被告郭强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林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0011832的《借款合同书》,被告依据该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6000元,用于购车(所购车辆主车号牌冀E932**)。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分,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自贷款之日起每月24日之前还款一次,月还本金不得低于20000元(还款时先付贷款总额的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付息3次共计17000元,尚欠本金456000元、利息57328元。后经催要,再未还本付息。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编号0011832)。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郭强维辩称,是欠原告的钱,但是利息我不明白是怎么回事。不明白为什么还欠利息5735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0011832的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总额为456000元,借款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4日之前还款一次,月还本金不得低于20000元,还款时先付借款总额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56000元交付被告,被告用该款购买了主车号为冀E932**、挂车号为冀EZ2**挂的车辆。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付息3次共计17000元,尚欠本金456000元、利息5732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编号为0011832的借款合同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在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011832的借款合同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月利率1.5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喜林与被告郭强维在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011832的借款合同书。二、被告郭强维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喜林借款本金456000元,并从2012年9月25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被告郭强维已支付的利息170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掌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