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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胡桃等人在都江堰市石羊镇“陈记珠宝”店实施抢劫,抢走黄金首饰若干。公安机关多次到被告人李XX工作所在位于都江堰市杨柳河街的“佳鑫金店”告知,收购黄金饰品需要备案并通知派出所。2011年6月26日,王X到“佳鑫金店”代胡桃出售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李XX以人民币4300余元的价格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王X、高X、黄XX、李X、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