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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曹升强、严凤蓉等与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升强;严凤蓉;周春华;曹正中;曹中慧;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137号 原告曹升强,男,193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严凤蓉,女,193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周春华,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曹正中,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曹中慧,女,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孝昌县书苑街。 法定代表人胡仲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A栋6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江福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曹升强、严凤蓉、周春华、曹中正、曹中慧诉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正、曹中慧及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李奇、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时许,原告周春华之夫曹某(又名曹亚东)驾驶鄂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华阳大道往孟宗大道,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大道与××大道交汇处时,因车辆前方堆放大量土方,且该处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和反光设施,致使车辆驶近时无法辨识,由此车辆撞击土方中的巨大石块引起车辆燃烧,导致曹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忍着巨大悲痛处理了曹某后事。2013年10月17日,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出警情况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方家人在向司法机关了解情况并查看现场后,发现事故地点道路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路牌、指示标识和反光设施,且堆放路障中有巨大石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方作为道路的所有权人、管理和维护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五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人民币531518.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户籍卡、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曹某(曹亚东)身份证、户籍卡,证明应按城镇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 证据三、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 证据四、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证据五、火化证明,证明曹某因事故死亡。 证据六、消防出具的证明,证明车辆因事故发生燃烧致车毁人亡。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庭被抚养人情况及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家庭购房合同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家庭居住孝昌城区从事经营及收入情况。 证据九、交警出具事故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证,证明曹某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合法车辆。 证据十、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价值。 证据十一、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 证据十二、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1、事故地属于在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事故地不属于“公路”,被答辩人强加答辩人的管理义务无法律依据。二、受害人的死因具有不确定性。三、土方堆积不构成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四、答辩人没有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方资质证书,证明:1、站前三路东延伸(华阳大道)至外环线工程是经过合法招投标;2、施工方(中标方)是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是孝昌县交通运输局;3、施工方具备施工资质;4、工程在建,尚未竣工验收。 证据二、照片三组,第一组照片证明事故车辆前方没有巨石;第二组照片证明工程在建;第三组照片证明土方没有堆放在行车道上,不影响通行安全。 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死者死因不确定。二、被告堆放的土方并未妨害交通,不存在过错。三、事故中,死者曹某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 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共有三组证据,第一组站前一路东延伸、站前三路东延伸外环线公路工程一期施工合同,第二组中标通知书、第三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施工资质,证明被告合法承建站前一路东延伸,站前三路东延伸外环线公路工程;被告具备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的施工资质。 证据二、车辆焚烧时交警部门和公安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1、被告堆放的土方位置为孟宗大道外围沿呈“一”字排开,并未占用孟宗大道;2、华阳大道与孟宗大道的交汇处视线宽阔;3、车辆燃烧的现场已经完全穿越了孟宗大道,在“T”字形路口,无论是车辆左转还是右转,都不可能撞到被告堆放的土方路障;4、车辆驾驶室未变形,四门能够正常开启;5、车辆焚烧第一现场并未发现巨大石块表面有灼烧或者撞击过的痕迹;6、车辆洒落物在车辆前方几米处,且呈团状聚集,不符合车辆在收到强力碰撞时的力学原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时许,本次事故死者曹某(又名曹亚东)驾驶鄂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华阳大道(站前三路)往孟宗大道行驶,车行驶至孝昌县××大道与××大道交汇处时,遇前方道路堆放大量土方,且无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曹某(又名曹亚东)驾驶鄂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撞击并越过土方,引起车辆燃烧,曹某死亡的事故。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孝昌县站前三路东延伸工程,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为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华阳大道道路尽头堆放了土堆。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曹某(又名曹亚东)系城镇居民,长期在孝昌县城区从事手机销售,死者之父曹升强、之母严凤蓉、之妻周春华、之子曹中正、之女曹中慧系农村居民。死者之子曹中正在孝昌城区购买了房屋并住居。经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事故车辆已报废,其报废前的价格为141741元,该评估报告没有鉴定车辆残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施工,阻止无关人员和车辆通行,在施工道路尽头堆放土堆,系正当行为。但由于该土堆位于另一条正在正常通行的道路的尽头,为警示危险,避免事故,施工人应在来车方向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本案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死者曹某驾驶车辆时应注意安全,尽到审慎驾驶的义务。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道路平直,视野开阔,事发时夜深人静,又无其他车辆,在此路段此时段发生事故至车毁人亡,事故死者曹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死者曹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事故车辆残体归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因该发生事故的路段属施工工地,没有交付使用,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无维护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丧葬费1758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元(5723元/年×5年×2人÷5人),4、交通费1000元,5、车辆损失141741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1-5项计588576.50元的40%计235430.6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5430.60元由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升强、严凤蓉、周春华、曹中正、曹中慧265430.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次事故报废车辆鄂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