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坪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林雪梅与王陈军、邓绍均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梅,王陈军,邓绍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坪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林雪梅,女,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法定代理人官波,男,汉族,南充市高坪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陈军,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邓绍均,男,汉族,岳池县人,现住遂宁市。委托代理人张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负责人罗华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钢,公司员工。原告林雪梅诉被告王陈军、被告邓绍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遂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雪梅的法定代理人官波和官波的代理人林谦以及被告邓绍均的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中国人保遂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陈军驾驶川JR69**号小型轿车从高坪区航空港向安汉广场方向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高坪区检察院时,将原告林雪梅直接撞倒受伤。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陈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雪梅负次要责任。原告林雪梅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肿、脑挫裂伤、脑疝,并做了开颅手术,虽已脱离生命危险,但原告病情十分严重,处于昏迷状态。川JR6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并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投保限额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钱的义务。被告王陈军书面辩称,驾驶川JR69**号车于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王雪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系向被告邓绍均借用。被告邓绍均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被告邓绍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的川JR69**号车辆系邓绍均借给被告王陈军使用,该车经鉴定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被告王陈军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所以邓绍均在出借车辆时无任何过错。邓绍均在事故中垫付了13000元,我方放弃要求返还这13000元的权利。被告中国人保遂宁公司辩称,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应符合国家医保报销规范,商业险部分我司承担70%的责任,护理费请求按50元每天计算,对最长的护理依赖计算时间,无相关法律依据,按惯例植物人最高计算5年,但是也有个体差异。同时我司已经支付了16万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陈军驾驶被告邓绍均所有的川JR69**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从高坪区航空港向安汉广场方向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高坪区检察院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林雪梅撞伤,造成原告林雪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林雪梅伤后,于28日0时28分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肿、脑挫裂伤、脑疝、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该院抢救治疗,生命体征平稳,呈植物状态,病情稳定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注意护理,营养支持。用去医疗费202452元。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勘察取证后出具南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陈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雪梅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15日,原告之夫官波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误工时限、医疗床费用、尿不湿日使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为此出具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雪梅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每天给予2人次护理,时间为111天;日常生活中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治疗期间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33382.40元;误工时限认定为365天;残疾医疗辅助用具医疗床费用为6790元,尿不湿日使用数量为5片。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绍均垫付了1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遂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先予执行了医疗费1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林雪梅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川JR69**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导致原告林雪梅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其事发原因、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对伤者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雪梅伤残后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0245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11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7760元(80元×111天×2人);4、出院后护理费584000(80元×365天×20年);5、误工费29200元(80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7、续医费33382.40元;8、营养费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残疾辅助器械费(含尿不湿)79790元(轮椅及医疗床6790元;尿不湿73000元:5片×2元×365天×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12054.59元。上列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陈军系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林雪梅承担20%的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案涉赔偿费用远超投保的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川JR6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20000元、300000元的赔付责任,剩余的992054.59元,由被告王陈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王陈军赔偿原告林雪梅992054.59元×80%=793643.67元。被告邓绍均辩称案涉车辆系王陈军向其借用且该车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其对案涉交通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绍均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13000元,其自愿放弃要求返还,对此本院在被告王陈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保遂宁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本院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50000元,应在其应当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在川JR6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川JR69**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本院先予执行的1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向原告林雪梅支付赔偿款260000元;二、被告王陈军赔偿原告林雪梅780643.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费用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陈军承担4640元,由原告林雪梅承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兵审 判 员  何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文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