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秦锡东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徐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锡东,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锡东,男,汉族,1962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学沛,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锡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徐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是秦锡东经营的东莞市长安星之星沐足阁(以下简称星之星沐足阁)的保安。2011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单位保安室外执勤过程中,应保安队长龙先弟的要求外出到长安镇厦边社区荣记番薯粥店查看星之星沐足阁经理张彦超的情况,在达到荣记番薯粥店时受到卿笃政等人攻击,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2012年10月12日,徐某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向星之星沐足阁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的材料,该通知书当天由秦锡东的员工签收并盖章。2012年12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徐某被殴打一案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作出东社保工伤中字第GSRD220309758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后徐某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8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2年12月31日生效)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徐某的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下落不明的”情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097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认更字第RDBG220309758401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确认徐某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秦锡东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秦锡东对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员工培训的《收款收据》、东莞市公安局《破案告知书》、东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东莞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对张彦超的《询问笔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850号《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员工履历表》、星之星沐足阁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徐某、龙先弟、张彦超制作的《询问笔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东府行复(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徐某就其2011年10月29日发生的事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097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秦锡东及徐某,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徐某于2011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单位保安室外执勤过程中,应保安队长龙先弟的要求外出到长安镇厦边社区荣记番薯店查看星之星沐足阁经理经理张彦超的情况,在到达荣记番薯店时受到卿笃政等人攻击,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该事实有生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850号《刑事判决书》、星之星沐足阁保安队长龙先弟等人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某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二、徐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徐某提供的2012年10月12日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确认是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送达给徐某的,和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存根原件相符合,该《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清楚显示徐某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在2013年4月11日作出东社保认更字第RDBG220309758401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确认徐某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2日。且有秦锡东员工签名并盖章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显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要求秦锡东提供相关材料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秦锡东主张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明显不合情理,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徐某发生事故受伤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符合上述规定的期限,秦锡东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应不予受理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龙先弟的《询问笔录》可知龙先弟作为保安队长,平常负责安排徐某等保安的工作。徐某作为一名普通保安,在上班时间接受龙先弟安排外出查看经理张彦超的情况合情合理,也很难有拒绝的权利,属于因工外出。秦锡东主张徐某是出于个人感情去帮张彦超,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徐某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7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秦锡东负担。一审宣判后,秦锡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097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之申请;3.判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有:原审法院认定“徐某作为一名普通保安,在上班时间接受保安队长龙先第安排外出查看经理张彦超的情况合情合理,也很难有拒绝的权利,属于因公外出”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用人单位在组织人员上班或值班都有具体时间、地点、进程等明确安排,有分工明确的规范管理,徐某的工作职责并不包含本单位范围外的时间处理。二、徐某作为星之星沐足阁的保安,负责对前来消费的顾客的交通工具按规定进行引导存放及登记管理;负责处理和制止单位范围内即将发生和正在发生的不法事件,防止该人员或该时间扰乱单位的正常经营。事发当晚,徐某本应在单位保安室外执勤,后应龙先第的个人要求一起外出查看张彦超的情况。徐某此时已超出其明确规定的工作地点范围,不是处理公务。徐某和龙先第此时已超出其明确规定的工作地点范围,不是处理公务。徐某和龙先第均是单位的保安,并非张彦超的私人保镖,不应对张彦超的个人安全承担安保义务。因此,徐某外出的原因并非是制止本单位范围内即将或正在发生的不法事件,而是受龙先弟的邀请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私人事情,不属于由于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三、龙先弟为秦锡东经营的星之星沐足阁的保安队长,全面负责单位范围人与财物的安全;负责监督和检查保安队员的工作情况;负责制定保安人员的值班安排等;但不意味着龙先第有权利调动保安人员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的事项。显然,龙先弟并非以职权要求徐某外出,而是以个人名义及私人感情请求徐某同往,因此徐某的外出不属于因公外出。综上所述,徐某收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如所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中,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首先,根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850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龙先弟、张彦超及徐某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徐某作为秦锡东的保安,其日常工作由保安队长龙先弟安排,事发当晚在单位执勤,在上班时间其接受领导安排外出查看单位经理张彦超的情况,合情合理,不违背其身份要求;其次,秦锡东主张徐某岗位要求不能到单位之外及事发时是因私人感情前往,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徐某诉称:同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明,秦锡东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7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决定。2.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徐某于2011年10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GSRD2203097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秦锡东及徐某,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秦锡东对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申请期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秦锡东上诉请求的范围及事实与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徐某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本院认为,所谓工作原因,除履行日常工作职责外,还包括履行用人单位或者管理人员临时安排、指派的工作任务。本案中,龙先弟作为保安队长,日常负责安排徐某等保安的工作。徐某在上班期间接受龙先弟安排外出查看张彦超的情况,并非出于其个人目的,且主观上无任何过错,而完成该项指派工作的实际受益方亦是作为星之星沐足阁经理的张彦超,故徐某接受龙先弟安排外出查看张彦超的情况应属履行管理人员临时安排的工作任务,其在此过程中遭受他人攻击而导致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7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于法有据。秦锡东上诉主张撤销上述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锡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锡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 艳 芹审判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凤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