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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419号原告于某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世纪坛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市复兴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祝贺,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云洪,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但是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财产的处理”第3项中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根据第1、2项的内容,女方应该给予男方94万元,但第3项错误计算为90万元,并由此导致尚未支付的余款也少计算了4万元,同时“银行利息”应当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财产处理”第3项为“综合1、2项,女方应给予男方94万元整,已给予男方60万元,余款34万元给予男方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4万元,并自2012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不应变更。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笔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90万元是基于综合考虑,包括房产份额的补偿、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购房定金以及贷款费用、将孩子的私人财产算作共同财产支付给原告和被告为了帮助原告买房借钱导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利息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有权自离婚之日起,十年内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共同财产。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于涵墨,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及探望权:女方儿子于涵墨,出生日期:2010年5月21日,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不需给予抚养费用。三、夫妻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存款共计36万元,保险2万元,为双方共同存款,双方各有50%的所有权。2、房屋:女方名下一处房屋(广安门车站西街17号院4号楼221室),双方各有50%产权,女方需向男方支付房屋当时市场价格50%的费用后男方搬离(双方估计房屋价值为150万元),房屋归女方所有。3、综合1、2两项,女方应给予男方90万元整,已给予男方60万,余款30万分次给予男方,年限不超过10年,并同意支付同期银行利息。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经做出明确陈列,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财产的真实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财产处理”第3项为“综合1、2项,女方应给予男方94万元整,已给予男方60万元,余款34万元给予男方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34万元,并自2012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各自名下的银行明细,其中:1、原告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9月7日存入60000元,2012年9月11日存入230000元,2012年9月13日存入10000元,2012年9月13日存入10000元。被告表示上述四笔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账户存入的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仅认可2012年9月7日存入60000元、2012年9月11日存入230000元、2012年9月13日存入10000元系被告存入原告账户,同时表示2012年9月11日存入的230000元中包括还给原告父母的120000元,剩余110000元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2、被告称离婚时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尾号为2372的账户于2012年10月11日双方离婚后存入17548.7元,账户余额为17548.7元,尾号为6640的账户于2012年9月13日取款10000元,余额为1554.5元,原、被告均认可取出的10000元即为2012年9月13日存入中国银行的10000元。被告对尾号为2372的账户没有2012年10月11日以前的交易明细表示质疑,原告称该账户2012年10月11日以前确无存取款记录故账户明细无法显示,并当庭表示愿同被告共同至中国建设银行查询账户信息,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3、被告称离婚时原告在北京银行有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双方离婚时尾号为5198的账户余额为1823.41元,尾号为8354的账户余额为10528.4元。另查:原、被告均认可离婚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再查,原告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保险20000元现在原告处。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离婚协议书、银行明细、收据、存折、汇款单、银行业务凭条、凭证、购房定金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出资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已取得的款项为: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012年9月7日存入60000元,2012年9月11日存入230000元,2012年9月13日存入10000元;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640的账户2012年9月13日余额1554.5元;原告名下北京银行尾号为5198的账户余额1823.41元,尾号为8354的账户余额10528.4元;离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000元;现在被告处的保险2万元。上述金额共计733906.31元,故依据《离婚协议书》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66093.69元。原告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600000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款项827500元,均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女方应给予男方90万元整,已给予男方60万,余款30万分次给予男方,年限不超过10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不符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剩余款项给付期限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就未付清款项同意支付银行利息,但是双方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不明确,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自原、被告离婚之次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清款项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董某某给付于某某利息(以十六万六千零九十三元六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于某某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二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董某某负担七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澜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