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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娜娜诉被告王强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曹娜娜,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东党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强,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兴光村*组。原告曹娜娜诉被告王强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娜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浩��。原、被告恋爱相处一年后,被告要在西安开餐馆,原告为了好好过日子,从原告父母处借款2.4万元。但被告不好好经营,时间不长就将餐馆转让,从此之后不务正业,且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顾。2011年11月,被告从原告父母处拿走了1.7万元,原、被告为此事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浩童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4.1万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王浩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强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孩子王浩童的抚养问题。原告曹娜娜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且合法。东党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调查笔录五份及证人曹开茂、田跃芹、XX侠、曹红丽的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王强强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曹娜娜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可以与2013年8月26日本院和被告王强强祖父王德虎的谈话笔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6月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27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浩童,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两人长期在原告娘屋居住。2011年,原、被告因经营餐馆发生���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曹娜娜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金盾”牌洗衣机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321布沙发一套、被子二床。本院认为,原告曹娜娜与被告王强强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并生有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11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杳无音讯,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分居已满2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曹娜娜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鉴于被告离家外出无法联系,孩子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王强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娜娜与被告王强强离婚。二、孩子王浩童由原告曹娜娜抚养。被告王强强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元月10日前付清,至孩子18周岁止。三、原告曹娜娜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金盾”牌洗衣机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321布沙发一套、被子二床,归原告曹娜娜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娜娜与被告王强强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米展龙代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