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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阮爱玲与许建敏、王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爱玲,许建敏,王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阮爱玲。委托代理人XX。被告:许建敏。被告:王秀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原告阮爱玲与被告许建敏、王秀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爱玲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爱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被告许建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许建敏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4000元。被告许建敏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虽然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并无相应的金钱交付。被告王秀云答辩称: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对被告许建敏的借贷并不知情,亦与自己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建敏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其交付相应的款项。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单四份和工商银行自动存款回单二份,证明被告许建敏借款后曾还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许建敏用来偿还欠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交付相应的款项,因被告无反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明书一份,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单和自动存款回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许建敏用来偿还欠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的,因原告无反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被告许建敏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60000元,尚欠原告16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许建敏尚欠原告1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敏、王秀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爱玲借款人民币16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许建敏、王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