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与刘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刘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车站一街。负责人朱尊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轶,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芸,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诉被告刘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6200900006751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江淮瑞鹰汽车,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5.9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江淮瑞鹰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21.98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7日利息为12662.33元,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34元。被告刘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6200900006751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江淮瑞鹰汽车,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5.9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江淮瑞鹰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7.3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21.98元,利息12662.33元(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查原告为该案与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34元。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37106200900006751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委托协议书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21.98元,利息12662.33元(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34元,本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根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借款本金48021.98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7日利息为12662.33元,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34元。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