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黄锦峰,林丽华,黄智峰,郑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陆海宏。委托代理人周冬蕾。被告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华。被告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仁梅。被告黄锦峰。被告林丽华。被告黄智峰。被告郑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踏顶公司)、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企公司)、黄锦峰、林丽华、黄智峰、郑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踏顶公司、鼎企公司、黄锦峰、林丽华、黄智峰、郑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踏顶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号),给予被告踏顶公司8,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同日,被告鼎企公司、黄锦峰、林丽华、黄智峰、郑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额保字第XXXXXXXXXXX-4、XXXXXXXXXXX-3、XXXXXXXXXXX-1、XXXXXXXXXXX-2号),愿意作为被告踏顶公司的保证人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8,000万元中的5,50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从该合同生效日起直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无论被告踏顶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同日,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鼎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额质字第XXXXXXXXXXX号),以被告鼎企公司所有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8,000万元中的5,50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2月7日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权登记(股质登记设字002012第0013号)。被告踏顶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8日申请使用授信,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向原告共贷款5,500万元。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未结利息可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逾期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踏顶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2月22日仍欠原告本金5,500万元,欠息578,933.62元,合计55,578,933.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踏顶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500万元、至2013年2月22日的利息578,933.62元以及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质押有效,原告有权处置质押物,即被告鼎企公司所有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鼎企公司、黄锦峰、林丽华、黄智峰、郑瑶对被告踏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号),证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踏顶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给予被告踏顶公司8,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额保字第XXXXXXXXXXX-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额保字第XXXXXXXXXXX-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额保字第XXXXXXXXXXX-4号),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鼎企公司、黄锦峰、林丽华、黄智峰、郑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愿意作为被告踏顶公司的保证人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8,000万元中的5,50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额质字第XXXXXXXXXXX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证明号:股质登记设字(002012)第0013号),证明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鼎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以被告鼎企公司所有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7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权登记;证据4、《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沪外滩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踏顶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10日申请使用授信,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共贷款5,500万元。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证据5、结清查询,证明截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踏顶公司仍欠本金5,500万元,欠息578,933.62元,合计55,578,933.62元。被告踏顶公司、鼎企公司、黄锦峰、林丽华、黄智峰、郑瑶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踏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外滩综字第XXXXXXXXXXX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8,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同日,被告林丽华、黄智峰、郑瑶、黄锦峰、鼎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深发沪外滩额保字第XXXXXXXXXXX-1号、深发沪外滩额保字第XXXXXXXXXXX-2号、深发沪外滩额保字第XXXXXXXXXXX-3号、深发沪外滩额保字第XXXXXXXXXXX-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丽华、黄智峰、郑瑶、黄锦峰、鼎企公司愿意作为被告踏顶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踏顶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5,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生效日起直至《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无论被告踏顶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同日,被告鼎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外滩额质字第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鼎企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踏顶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5,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已于2012年2月7日办理了质押权登记,登记号为股质登记设字(002012)第0013号。被告踏顶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8日申请使用授信,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贷字第XXXXXXXXXXX号、深发沪外滩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2,5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季浮动。结息方式为每季结算一次,若被告踏顶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踏顶公司应在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被告踏顶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踏顶公司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踏顶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放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7日,年利率为7.872%。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放款2,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年利率为7.872%。2013年2月7日,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截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踏顶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万元、逾期利息533,933.62元,合计30,533,933.62元。2013年2月10日,编号为深发沪外滩贷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截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踏顶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逾期利息45,000元,合计25,045,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踏顶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踏顶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踏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丽华、黄智峰、郑瑶、黄锦峰、鼎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林丽华、黄智峰、郑瑶、黄锦峰、鼎企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均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鼎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法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权登记,现被告踏顶公司未按约履行《贷款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对涉案股权行使质权。被告踏顶公司、鼎企公司、黄锦峰、林丽华、黄智峰、郑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33,933.62元(截至2013年2月22日)及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000元(截至2013年2月22日)及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林丽华、黄智峰、郑瑶、黄锦峰、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丽华、黄智峰、郑瑶、黄锦峰、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持有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19,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25,254元,由被告上海踏顶贸易有限公司、林丽华、黄智峰、郑瑶、黄锦峰、上海鼎企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