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洪元凯与甘明伟、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元凯,甘明伟,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洪元凯,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现暂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明伟,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至县。被告: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负责人:XX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结算、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元凯与被告甘明伟、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元凯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告甘明伟、被告东至财保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元凯诉称:2013年2月18日13时,甘明伟驾驶皖R×××××(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至县到铜陵市拉货,行至东至县G206线1289Km+900K弯道处,占道行驶,车辆左后部与迎面由程华忠驾驶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驶离路面,造成程华忠及乘坐人方润霞、洪元凯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至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1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明伟付事故全部责任,程华忠及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方润霞、洪元凯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9000元。皖R×××××(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东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协商未果,原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14元(除被告已经支付之外)、加床费5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37620元(209天×152元/天)、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69100元(20年×34550元/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99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暂住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经济开发区牧童路暂住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牧童有限公司务工的情况,为该公司的现场操作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住院病历、医务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诊断结论以及自行垫付的费用;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东至财保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R×××××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赣K×××××挂登记车主为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挂车三者险免赔20%,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在举证时答辩。被告东至财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代抄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另外负全责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为20%。被告甘明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甘明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甘明伟给洪元凯垫付医疗费39398.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3时,甘明伟驾驶皖R×××××(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至县到铜陵市拉货,行至东至县G206线1289Km+900K弯道处,占道行驶,车辆左后部与迎面由程华忠驾驶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程华忠及乘坐人方润霞、洪元凯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至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1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方润霞、洪元凯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等评定为9000元。由于协商未果,原告特此诉讼。另查明:皖R×××××(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东至财保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赣K×××××挂车在东至财保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甘明伟同意按15%扣非医保用药。被告甘明伟为原告洪元凯已垫付的医药费3939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本案中,被告甘明伟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系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为9714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加床费500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认定。被告东至财保与被告甘明伟同意按15%扣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我院当地营养费给付标准,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435元(29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2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本院参照当地给付标准,确认其费用为290元(29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60元∕天,该费用为1740元(29天×60元∕天)。5、误工费,2013年5月29日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请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总天数为100天,原告系牧童集团员工,暂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提供的公司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83元(40087元/年÷365天/年)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10983元(100天×109.83元∕天)。6、残疾赔偿金,考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在浙江省务工多年实际,本院根据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发生交通费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甘明伟所驾车辆皖R×××××在被告东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而且其挂车赣K×××××亦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因被告甘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甘明伟、宏达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9714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为8256.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非医保用药1457.1元由被告甘明伟和宏达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8981.9元(含营养费43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0983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7304.9元,由被告东至财保在挂车交强险内支付。其余非医保用药1457.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2757.1元,由被告甘明伟和宏达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甘明伟提出的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9398.6元,因该款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故本院对该款不予处理,甘明伟可就该笔款项另行找东至财保公司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在赣KA5**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元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304.9元。二、被告甘明伟和东至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洪元凯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57.1元。三、驳回原告洪元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甘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