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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代巧芬、高晴、高丁韧、刘计格为与李涛元、李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巧芬,高晴,高丁韧,刘计格,李涛元,李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代巧芬,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原告高晴,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本科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原告高丁韧,男,199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原告刘计格,女,193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员工。被告李涛元,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被告李春生,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石坊北路。负责人李振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原告代巧芬、高晴、高丁韧、刘计格为与被告李涛元、李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巧芬、高晴、高丁韧、刘计格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李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巧芬、高晴、高丁韧、刘计格诉称,2013年8月7日19时16分许,在宁晋县平安路与鼓楼东街交叉路口,被告李涛元驾驶冀EA1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平安路西侧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现义相撞,造成高现义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现义无责任。经查,被告肇事冀EA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李涛元的违法行为,给各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8248.8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元未予答辩。被告李春生辩称,我所有的肇事冀EA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元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辩称,肇事冀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商业险中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9时16分许,在宁晋县平安路与鼓楼东街交叉路口,被告李涛元驾驶冀EA1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平安路西侧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现义相撞,造成高现义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现义无责任。死者高现义,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其尸体进行了检验,确定其系车祸致内脏破裂死亡。高现义与妻子代巧芬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9月18日始夫妻二人便在宁晋县东关街经营粮油零售门市,并在宁晋县工商管理局进行了登记,2011年3月15日又在宁晋县城工业路二粮库家属院购买贾二英房产一处,自2011年4月份其与妻子代巧芬、女儿高晴、儿子高丁韧开始在此居住,即本次事故发生前,死者高现义一家已在城镇经商、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死者丧葬费为19771元,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原告另支付停尸费、整容费等3500元。死者高现义的家庭成员有:母亲刘计格(本案原告),1931年1月21日出生;妻子代巧芬(本案原告),1968年2月7日出生;女儿高晴(本案原告),1993年3月25日出生;儿子高丁韧(本案原告),1999年9月20日出生。因此,死者生前应尽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只有其母亲刘计格,农业户口,现年82岁,因已超过75周岁,故高现义对刘计格的抚养时间为5年,刘计格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故刘计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5364元×5年÷5人),以下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只有其儿子高丁韧,本次事故发生时14周岁,故高丁韧的被抚养时间为4年,又因高丁韧母亲代巧芬为四等残疾,故高丁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086.8元(12531元×4年×70%),以下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另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异议,因原告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不予支持。经查,肇事冀EA1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春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1300元,被告李春生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晋县公安局换马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宁晋县公安局出具的(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3)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晋县公安局换马店派出所、宁晋县换马店乡曹伍疃一村村委会出具的死者高现义家庭人员情况证明;高现义与贾二英、梁翠珍签订的房屋产权出售协议书及贾二英、梁翠珍出具的房款收条,贾二英出售房屋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晋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及范全东等八人出具的高现义一家在宁晋县工业路二粮库家属院的居住证明;宁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综合信息表;代巧芬的残疾人证;宁晋县殡葬服务站出具的尸体存放费、整容费收据;宁晋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李涛元的驾驶证;被告李春生的身份证;肇事冀EA1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单;死者亲属高现轻出具的收款条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涛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310.8元(410860元+5364元+35086.8元),丧葬费19771元,尸体存放费、整容费3500元,交通费1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477881.8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高现义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沉重打击,四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共计517881.8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涛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现义无责任;被告李涛元系被告李春生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故四原告的剩余损失407881.8元,应由肇事冀EA1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春生全部承担,被告李涛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李春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还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春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4381.8元;尸体存放费、整容费3500元由被告李春生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生已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扣除应赔偿四原告的3500元后,四原告多得被告李春生的46500元,被告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代巧芬、高晴、高丁韧、刘计格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4381.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春生、李涛元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