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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王胜、吴振铨、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王太桂、王跃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胜,吴振铨,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王太桂,王跃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男,1991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振铨,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小龙工业区小龙路8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太桂,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跃兰,女,1972年6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原审被告吴振铨、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王太桂、王跃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胜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吴振铨、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王太桂、王跃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王胜医疗费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9500元、误工费9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5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扣减后,由吴振铨、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王太桂、王跃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95168.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20时00分许,吴振铨驾驶粤SP****号货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思进路小龙路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由王某林驾驶的粤S6****号二轮摩托车(车载李阳和王胜)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王某林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阳、王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调查,认定吴振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阳、王胜不负此事故责任。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是粤S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吴振铨是该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工作任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P****号货车的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王胜被送往东莞常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21日,共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33017.8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3元,已由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支付33017.82元。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另主张支付了王胜住院期间的床位费795元,为此提供了床位费收据一份到庭,王胜则认为并未收到该项费用,对该项支出不予认可。王胜的出院记录载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2月28日,王胜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王胜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王胜的伤残等级持有如答辩意见中的异议,为此提供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到庭。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持有的异议依据不足,对王胜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事发时,王胜21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常平海天五金弹簧厂员工,王胜主张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到庭。王胜另主张由袁行芳、袁娟娟、郭海强参与处理本案事故,要求按照上述三人3000元/月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损失,为此提交了袁行芳、袁娟娟、郭海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王胜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所涉事故死者王某林父母即王太桂、王跃兰已就事故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太桂、王跃兰8717.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太桂、王跃兰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太桂、王跃兰112073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据此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该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王胜的精神损失,为此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到庭。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本、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东莞市常安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证言、(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床位费收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问话笔录及原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王太桂、王跃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振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P****号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分别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据吴振铨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王胜,由王某林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向王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林于事故中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王太桂、王跃兰已就事故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以行为表明继承王某林的遗产,故王某林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太桂、王跃兰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王胜承担。现王胜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王胜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王胜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3650.8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胜住院65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结合王胜的康复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王胜住院65天,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故护理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3250元。5、误工费:王胜住院6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误工95天。王胜虽为东莞常平海天五金弹簧厂员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鉴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依法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95天=4148.3元。6、残疾赔偿金:事发时,王胜21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10%=1874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胜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王胜的伤情、吴振铨、王林琳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王胜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以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王胜因伤致残,王胜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根据王胜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10、住宿费:王胜因伤致残,王胜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根据王胜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致王胜受伤住院,王胜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胜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袁行芳、袁娟娟、郭海强与其之间的关系,根据王胜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元。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经(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处理了8717.14元,故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37400.8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胜1282.86元;余额36117.96元,连同4-11项费用合计73170.96元,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根据吴振铨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王胜负担70%赔偿责任即47719.67元;由王太桂、王跃兰根据王某林在事故中的过错,向王胜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451.29元。吴振铨在履行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任务中,与王某林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致王胜人身伤害,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向王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0元,由王太桂、王跃兰向王胜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王胜49002.53元,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王胜3500元,王太桂、王跃兰应赔偿王胜21951.3元。事故发生后,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已赔偿33017.82元,其多赔偿的29517.82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向王胜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王胜19484.7元。王胜基于法律授予的代位赔偿请求权主张粤SP****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代位权原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及与代位权人,本案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虽承保了粤SP****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对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及于王胜,故王胜诉请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的床位费,王胜不予认可,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实为王胜支出,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驳回王胜对吴振铨、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王胜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胜19484.7元。二、限王太桂、王跃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胜21951.3元。三、驳回王胜对吴振铨、东莞市琳珠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090元,由王胜负担61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3元,王太桂、王跃兰负担251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没有精神鉴定资质,且在未对王胜进行智力测试的情况下,仅凭一般的体格检查及阅片就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过于草率。而且王胜的诊断仅符合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1.2.2)的二项损伤。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对王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王胜答辩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从未依法申请过重新鉴定,王胜亦不同意重新鉴定。案涉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合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准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在原审期间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二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3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