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童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童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址。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原告汪金凤与被告何运根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招亲在我处。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恐吓、殴打我,且出手都很重。2012年8月我就此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被告仍是恶习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为此原告童某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2)南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新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