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叶锦越与章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越,章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叶锦越。委托代理人:倪自强。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章剑峰。原告叶锦越与被告章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锦越的委托代理人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锦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章剑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剑峰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叶锦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剑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章剑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章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叶锦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章剑峰向原告叶锦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锦越和被告章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剑峰归还原告叶锦越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章剑峰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