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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汪某收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以“不给弄几千块钱,楼板厂干不成”相要挟,索要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现金5000元。2008年夏天的一天,汪某甲以和汪某丙的父亲汪某戊打架、手机损坏为由,乘机索要汪某丙现金1000元。2008年以来,汪某甲多次在本村无故殴打、辱骂汪某己、汪某戊、汪某丁、王某某等人,严重影响村民生活秩序。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甲以“不给弄几千块钱,楼板厂干不成”相要挟,索要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现金5000元。2008年夏天的一天,汪某甲以和汪某丙的父亲汪某戊打架、手机损坏为由,乘机索要汪某丙现金1000元。2008年以来,汪某甲多次在本村无故殴打、辱骂汪某己、汪某戊、汪某丁、王某某等人,严重影响村民生活秩序。另查明,汪某甲已退还5000元给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退还1000元给汪某丙,取得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等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2.被害人陈述:⑴汪某己的陈述,2012年正月,汪某甲的叔叔汪某庚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商丘荟萃阁吃饭,在一起吃饭的还有汪某辛等人。我们喝过酒后,汪某甲把我拉到饭店厕所,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拽到在地,往我身上跺了几脚。⑵汪某壬的陈述,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商丘接到汪某甲的电话,他让我拿5000块钱给他,我说不给,他就在电话里威胁我,说我回老家时见我一次打我一次。汪某甲跟我本人没有矛盾。⑶汪某丙的陈述,2008年上半年,我和汪某乙、汪某丁合伙在汪楼村开了个楼板厂,刚开始干了不到两个月,有一天汪某乙给我说汪某甲要收我们5000元钱,不然让我们楼板厂干不成。为了生意能够顺利的干下去,我们三人商量之后决定给汪某甲5000元钱。我和汪某乙在一个星期后将钱给了汪某甲。2008年夏天,汪某甲和我父亲汪某戊争吵并打我父亲,我回来后和其他人一起把汪某甲劝回了家,他到家后说他的手机在争吵过程中他的手机摔坏了,没有了,非要回去再找。我怕他回去再找事,就说我赔他一个。过了两天,我和杨某某陪着汪某甲逛手机店,当天他没有相中的,第二天我没有时间陪他,我就把买手机的1300元钱经杨某某的手给了汪某甲,过了三天杨某某说买手机的钱不够,差300元,我又经杨某某的手给了汪某甲300元。2009年春天,村子里有人盖房子让我帮忙联系的水泥,夜里送完水泥汪某甲拦着车子不让走,送水泥的人给我打电话我听见汪某甲在那边说“谁叫你拉的水泥,他咋恁能哎”。2011年春运,俺庄上有一块地,经与汪某甲的父亲汪某癸商量,庄里的人同意卖给黄辛庄窑厂。窑厂把土都装车了,汪某甲过去不让车装,还打电话骂我。汪某甲还在四五年前骂过王某某,也打过汪某己等人。⑷汪某戊的陈述,2008年夏秋之间,汪某甲骂我还打了我几拳。杨占刚和汪教民把他拉走了。⑸汪某乙的陈述了在2008年上半年被汪某甲敲诈5000元以及汪某甲在2008年殴打汪某戊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汪某丙、汪某戊的陈述基本一致。⑹汪某丁的陈述,2008年我和汪某乙、汪某丙三人合伙开楼板厂,汪某甲让我们给他5000元钱,否则楼板厂干不成,为了以后的生意以及我们个人的人身安全,最后我们给了汪某甲5000元钱。给过他钱有两个多月的一天晚上,汪某甲来到我楼板厂的值班室威胁我并打了我一拳,扬言要我每年都要给他钱。到2009年我就不再在楼板厂干了。3.证人证言:⑴景某某证,2011年春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听说汪某甲与汪某丙吵架,就到汪某丙的楼板厂看见汪某甲站在楼板厂屋外边骂汪某丙,汪某丙在屋里坐着,他们互骂了有半个多小时,但没有动手打架。⑵郑某某证实在2011年春,汪某甲到汪某丙的楼板厂骂过汪某丙。⑶汪某民证,2008年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在汪某戊的代销店里玩。汪某甲去了,他当时和汪某戊咋吵起来的原因我想不起来了。汪某甲和汪某戊他俩互打了几下就被人拉开了。⑷杨某某证,2008年,汪某甲和汪某戊在代销点里两人互骂互殴的事实。打过架后汪某甲说他的手机毁了了,汪某戊的儿子说给他买一个,后来给了我1000元钱,我转给汪某甲了。⑸龚某某证,我在王集派出所工作。2012年9月17日下午,接到汪大楼村村民汪某己的报警电话,出警后经调查系汪某甲酒后拦截汪某己的车并辱骂汪某己。4.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的基本情况。⑵控告书,证实被害人汪某己书控告被告人汪某甲多次殴打、辱骂其本人及其他村民的材料。⑶支出略计,证实被害人汪某丙、汪某乙、汪某丁三人在给被告人汪某甲5000元现金后在账单上做的记录。被告人汪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系汪某乙、汪某丁、汪某丙三人签名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已经退还索要三人的现金5000元及索要汪某丙的现金1000元。三人对汪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甲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汪某甲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能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38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全海审判员  傅玉杰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