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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44号原告黄某甲,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某乙,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几天,即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年底举行农村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两人性格意见不和,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2012年5月,原告离开了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元月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往来,夫妻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善。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22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往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妆空调机1台、现金三万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1本、村委会证明、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照准。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